第一条 为了确保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的有效开展,切实保
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实际,特制定本
制度。
第二条 信息公开范围。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
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三条 信息公开内容。依照《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工作
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
政府信息: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单位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
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
开的。
第四条 信息公开方式。通过以下方式公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一)政府公报、部门网站、新闻发布会;
(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三)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公共图书馆、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
第五条 信息公开时限。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 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局机关各科室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综合科统一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信息公开程序:
(一)根据《条例》界定是否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二)属于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范围的由相应保密机构进行保密审查,经审查属于保密的不公开。
(三)不属于保密范围的,确定其是否需要经过第三方同意,要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经过征求,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四)同意公开的,确定是否需要与其他部门进行协调,要协
调的,经协调确定后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开。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