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和管理社会组织评估工作,推动云南省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云南省民政厅修订印发《云南省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压缩篇幅结构。将原《办法》7章45条修订为新《办法》6章35条。第一章新增修订的政策依据,明确评估主体责任。删除原第五章“回避与复核”,将“回避”相关内容调整至第二章“评估机构和职责”,将“复核”程序内容调整至第四章“评估程序与方法”。将第六章“评估等级管理与应用”修改为第五章“评估等级管理”,将社会组织评估等级纳入社会组织信用体系。
(二)调整评估权限。规定省级可评定5A级(含)以下评估等级、州(市)民政部门评定4A级(含)以下评估等级、县(市、区)民政部门评定3A级(含)以下评估等级,明确社会组织评估的两种方式,县(市、区)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可由州(市)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增加专家库、第三方机构内容,规定实地评估的具体方式,提升社会组织等级评估质效。
(三)完善评估内容。将原来等级评估指标内容由四项调整为五项,把“党建工作”从“内部治理”中剥离出来,单独作为评估的一级指标,列为评估的重要内容,推进社会组织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有效覆盖。增加设置一定加分项,突出强调评估要充分反映社会组织服务国家、服务社会、服务群众、服务行业中作用发挥情况,树立鲜明导向。
《办法》全文如下:
云南省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管理社会组织评估工作,推动云南省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根据民政部《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和《全国性社会组织评估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经云南省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评估,是指云南各级民政部门依法实施社会组织监督管理职责,按照规范的方法和程序,根据评估标准,对社会组织进行客观、全面的评估,并作出评估等级结论。
第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遵循分级管理、自愿申请、分类评估、客观公正、动态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独立运作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工作,省、州(市)级民政部门对下一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进行指导。
省级民政部门评定5A级(含)以下评估等级,每年12月31日前将评定的5A级社会组织名单报民政部备案。州(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申报评估5A等级的,由州(市)民政部门统一审核后报省级民政部门评估。
州(市)民政部门评定4A级(含)以下评估等级。县(市、区)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申报评估4A等级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州(市)民政部门评估。
县(市、区)民政部门评定3A级(含)以下评估等级。
县(市、区)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可由州(市)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社会组织评估结果分为5个等级,由高至低依次为5A级(AAAAA)、4A级(AAAA)、3A级(AAA)、2A级(AA)、1A级(A)。
社会组织评估等级有效期为5年。评估等级有效期满后未再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视为无评估等级。
第二章 评估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设立评估委员会、复核委员会,并负责对本级评估委员会、复核委员会的协调管理。
各级民政部门可以自行组织实施评估,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确定第三方机构组织实施评估。
第八条 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委员由民政部门和社会组织领域有关专家组成。省级民政部门设立社会组织专家库,州(市)民政部门可参照《云南省社会组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设立社会组织专家库,无社会组织专家库的可从上级社会组织专家库中抽取。
第九条 评估委员会负责领导、组织评估工作,审核确定评估指标内容,并对评估等级结论进行审核确认,公示、公告评估结果。评估委员会由7至25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1名。
复核委员会负责社会组织评估的复核和对有关反映事项的调查处理,并将复核结论报评估委员会裁定。复核委员会由5至9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1名。
评估委员会委员不得兼任复核委员会委员。
第十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和复核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具备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熟悉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三)具备社会组织工作相关从业经验。
(四)身体健康状况能够胜任社会组织评估工作。
(五)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
第十一条 评估委员会应当设立办公室,负责评估工作期间评估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评估的组织工作。评估委员会办公室设主任1名、副主任1名。
民政部门自行组织实施评估的,评估委员会办公室成员由民政部门、社会组织领域有关专家组成;通过第三方机构组织实施评估的,评估委员会办公室成员由民政部门、第三方机构相关工作人员组成。
第十二条 通过第三方机构组织实施评估的,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程序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方机构负责制定评估实施方案、组建评估专家组、组织实地评估、提出初步评估意见、形成评估报告等工作。
第三方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信息公开制度和民主监督制度。
(三)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财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以及依法缴纳税收、社会保险费的良好记录。
(四)有相对稳定的专业评估队伍,有良好的信誉度和公信力,且具备开展社会组织评估、培训、督导等承接能力。
第十三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和第三方机构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遵守评估工作纪律,对评估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以及参评社会组织其他信息严格保密。
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和第三方机构在评估工作中未履行职责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本级民政部门取消其资格。
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评估专家因故不能履行其职责,由本级民政部门另行确定。
第十四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参评社会组织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在参评社会组织中任职,离职不满2年的。
(三)与参评社会组织有其他可能影响评估结果公正关系的。
参评社会组织和有关专家向评估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回避申请,评估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三章 评估对象和内容
第十五条 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满2年,未参加过社会组织评估的。
(二)获得评估等级满5年有效期的。
(三)评估等级在有效期内,获得评估等级满2年的。
(四)参加过社会组织评估无评估等级的。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评估:
(一)未参加上年度年度检查或者未按规定履行上年度年度工作报告义务的。
(二)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者连续2年基本合格的。
(三)上年度受到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政府部门有关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四)被列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未移出的。
(五)正在被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六)其他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第十七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应当反映社会组织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参与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基层治理,服务国家、服务社会、服务群众、服务行业等方面的情况。
社会组织评估,按照组织类型的不同,实行分类评估。社会团体的评估内容包括党建工作、依法办会、内部治理、工作绩效、社会评价等。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评估内容包括党建工作、基础条件、内部治理、工作绩效、社会评价等。
社会组织评估满分基础分值为1000分,各级民政部门可根据社会组织发挥作用情况适当设置一定加分项,一般不超过200分。
第四章 评估程序和方法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民政部门发布评估通知或公告,组建评估委员会、复核委员会。
(二)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自检自评,并按照要求向评估委员会办公室提交评估申请。
(三)评估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社会组织参评资格。
(四)民政部门或第三方机构组建评估专家组实施初评工作,提出初步评估意见提交评估委员会审议。民政部门自行组织实施评估的,评估专家组由民政部门从社会组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成;通过第三方机构组织实施评估的,评估专家组由第三方机构从社会组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成。
(五)评估委员会召开会议,终审初评意见、确定评估等级,并向社会公示。
会议出席委员人数应当占全体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会议采取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评估结论应当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评估委员会可组织评估委员随机实地抽查参评社会组织。
(六)民政部门确认评估等级、发布公告,并向获得3A(含)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证书和牌匾。
第十九条 参评社会组织在通过资格审查且经名单公告后一般不能退出。
第二十条 评估专家组开展评估以实地评估为主,实地评估应当采取以下方式:
(一)座谈问询。了解参评社会组织工作开展情况。
(二)查阅文件。对参评社会组织有关会议纪要、文件资料、财务凭证、业务活动资料等进行查阅核实。
(三)个别访谈。通过与参评社会组织专职和兼职工作人员,党组织负责人、党员和群众,社会组织负责人、财务人员等谈话,了解有关工作开展情况。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期间,第三方机构和评估专家组有权要求参评社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证明材料,参评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参评社会组织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评估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第二十三条 评估委员会办公室对社会组织的复核申请和原始证明材料审核认定后,报复核委员会进行复核。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实。
第二十四条 复核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评估专家代表的初步评估情况介绍和申请复核社会组织的陈述,确认复核材料,并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复核结果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二十五条 复核委员会的复核决定,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的社会组织。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参评社会组织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评估委员会办公室反映。评估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反映后,应当认真核实,对情况属实的作出处理意见,报复核委员会裁定。裁定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通知有关社会组织。
第五章 评估等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开展对外活动和宣传时,可以将评估等级证书作为信誉证明出示。评估等级牌匾应当悬挂在社会组织服务场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未在有效期内的评估等级牌匾不作为社会组织信誉证明。
第二十八条 社会组织评估等级纳入社会组织信用体系。获得3A级(含)以上等级的社会组织,在评估等级有效期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申请税收优惠资格、承接政府职能转移和购买服务、获得资助和奖励、接受年度抽查审计等方面享受相关支持政策。
第二十九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作出降低评估等级的处理,情节严重的,作出取消评估等级的处理:
(一)评估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工作相关人员串通舞弊,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
(二)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证书,或者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牌匾的。
(三)未参加上年度年度检查或者未按规定履行上年度年度工作报告义务的。
(四)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者连续2年基本合格的。
(五)上年度受到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政府部门有关行政处罚的。
(六)被列入社会组织异常活动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三十条 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2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3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将本级降低或者取消评估等级的决定,通知被处理的社会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原评估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评估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换发相应的评估等级证书、牌匾。不退回(换)的,由民政部门公告作废。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社会组织评估经费从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经费中列支,不得向评估对象收取评估费用。
第三十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指标由省民政厅根据相关要求制定,评估等级证书、牌匾式样由各级民政部门按照民政部统一要求制作。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29日起施行。2011年4月公布的《云南省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云民民〔2011〕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