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复决字〔2022〕4号
申请人:张xx,男,汉族,1984年12月生,个体户,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金龙镇,现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永仁县宜就镇,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4xxxxxxx814,联系电话:158xxxxxxx。
被申请人:永仁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段智源 职务:局长
地址:永仁县永定镇建设路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略。
联系电话:0878-6712823。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永公(宜就)行罚决字〔20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8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受理,并于8月10日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以及《行政复议申请书》书副本。本机关依法对该案件开展全面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永公(宜就)行罚决字〔20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2月7日21时许,在永仁县宜就镇宜就街自由无限KTV门口人行道上,申请人、黄某与起某坤、起某孙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申请人将起某坤推倒在地。这与事实不符,发生口角时现场有三名人员其中有申请人、刘某、起某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是一项显失公正、存在严重偏见的处罚决定,请求复议机关撤销永公(宜就)行罚决字〔20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在听证过程中,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是在换话筒电池时看见起某坤和黄某产生矛盾,出于好心去劝阻,因声音较大引起起某坤误会,随后起某坤便语言攻击申请人,申请人为了阻止其语言攻击,便与其发生了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推倒了起某坤。申请人推起某坤并不存在攻击的意思,且也没有殴打的意思,起某坤倒地也未受伤,被申请人以我推到起某坤为事实对申请人做出“4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较重,应予撤销。
为证实其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5份。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3页;
2.永仁县公安局出具的永公(宜就)行罚决字〔20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份3页;
3.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3份3页;
4.居住证复印件3份3页;
5.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碟。
被申请人答复称:案件发生后,被申请人依法及时调取了永仁县宜就镇新大街自由无限KTV监控视频,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监控及询问笔录证明:2022年2月7日21时许,在自由无限KTV门口人行道上,申请人、黄某与起某坤、起某孙发生口角,刘某等人去劝阻,在争吵的过程中,申请人将起某坤推到在地,两人被劝阻返回自由无限KTV包房。之后,起某坤、起某孙、李某因对申请人推倒起某坤一事不满,一同到自由无限KTV2号包房找到申请人,起某坤因受人劝阻出手后未打到人,起某孙使用玻璃啤酒瓶对申请人头部进行殴打、李某用手打到黄某头部。整件事件的起因为黄某到起某坤所在的包房并要求与起某坤之女喝酒,被拒后黄某与起某坤在KTV门口发生口角,后演变为申请人与起某坤发生争吵,在经刘某劝阻后申请人仍然出手将起某坤推倒在地。因申请人将起某坤推倒在地的原因继而引发了后续打架事件的发生。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4日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不存在处罚过重的情节,也不存在处罚不公的情况。为此,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永公(宜就)行罚决字〔20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为证实其答复,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 5份。
1.“起某孙、起某坤、李某故意伤害案”案卷卷宗复印件5份1070页;
2.现场监控视频光盘3张;
3.永仁县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1份1页;
4.办案机关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1份1页;
5.办案人员警官证复印件2份2页。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7日21时,在自由无限KTV门口人行道上,申请人、黄某与起某坤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申请人在刘某劝阻下仍出手将起某坤推倒在地,后经刘某等人劝阻后返回自由无限KTV包房。22时40分,起某坤、起某孙、李某因对申请人推到起某坤一事不满,到KTV2号包厢内找到申请人,起某孙用啤酒瓶对申请人的头部进行殴打,李某用手打到黄某的头部,起某坤因受人劝阻并未打到人,刘某在劝架过程中被黄某打伤。22时44分,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报警电话称其被打,接警后被申请人立刻赶往现场处理。在依法立案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日向申请人宣告并送达了永公(宜就)行罚决字〔20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确认被申请人是经依法批准成立,具有治安管理资格,有权行使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权。本案中参与案件办理的行政执法人员均持有合法有效的《人民警察证》,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条款明确了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情形。申请人称自己是去劝阻黄某的,但是申请人不但没有将起某坤与黄某的矛盾协调好,反而将矛盾转移到自己身上,在自由无限KTV门口的人行道上与起某坤发生争吵,在刘某的劝阻下仍出手将起某坤推倒在地。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治安管理的处罚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该条款明确了治安管理处罚案件的程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该条款规定的是处罚种类和处罚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称自己出手只是想阻止起某坤对自己的言语攻击,并没有存在殴打起某坤的主观故意,且起某坤也没受伤。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阻止起某坤停止语言攻击的方法有很多,在刘某 劝阻过程中申请人仍然出手将起某坤推倒在地的行为,客观上虽未造成起某坤受伤的结果,但主观上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处罚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4日拘留”的行政处罚在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处罚范围限度内,处罚适当,不存在处罚过重的情节。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拘留4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永仁县公安局于2022年8月1日作出的永公(宜就)行罚决字〔20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仁县人民政府
2022年 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