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政通〔2024〕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改善城市市容市貌环境卫生,提高城市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永仁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永仁县城市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和其他危险废物。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将城市生活垃圾从垃圾投放点运往垃圾处理场进行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处置等费用。主要包括收集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工人工资及福利费等运行费用,不包括清扫保洁费用和各小区物管类费用。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垃圾处理费按“产生者付费”的原则进行征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城镇居民(含暂住户口)所产生的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六条 永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管县城区的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站具体负责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环保、水务、市场监管、税务、民政、人社、监察、公安、交通、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七条 本着合理、便捷、有效的原则,由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方法和标准征收垃圾处理费。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居民户(含暂住户)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按10.00元/户/月收取。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办公场所以其在职人员(含临时工)或驻地人员总数为依据,按3.00元/人/月收取,可由单位公用经费列支。机关食堂(不对外营业)的垃圾处理费按饮食业标准减半收取。
(三)学校按在校非义务教育学生计算,按2.00元/人/学期收取,在校学生所产生的垃圾处理费由学校缴纳,学校不得转嫁向学生收取;学校食堂垃圾处理费按饮食业标准减半收取。
(四)宾馆、旅社、招待所,按6.00元/床/月收取,内部设有KTV、茶室的按娱乐业的标准计收、餐饮部按饮食业标准计收。
(五)医院、诊所,按2.00元/床/月收取;不设床位的普通诊所按0.80元/m2 /月收取;产生的办公垃圾按企事业单位从业人员标准收取;医院食堂按饮食业标准减半计收;医疗废弃物处理费另行收取。
(六)饮食业,按1.50元/m2/月收取,含正餐、早餐、夜市烧烤等,按使用面积计收。
(七)休闲娱乐业,按0.80元/m2/月收取,包括KTV歌舞厅、影像厅、网吧、茶室、酒水吧、美容美发、按摩、熏蒸保健、泡脚城、沐浴场等,按使用面积计收。
(八)商铺,按1.00元/m2/月收取,含商场、超市、药品经营、副食、服装、百货、五金、建材、电器、各种营业网点等店铺,按使用面积计收。
(九)加工业(副食加工、食用菌加工、屠宰、家具加工、五金加工等),100m2以下(含100m2)按1.50元/m2/月收取;100m2以上的大型加工点,按2.00元/m2/月收取,按使用面积计收。
(十)废品收购点,按0.80元/m2/月收取,按使用面积计收。
(十一)汽车修理点,按0.80元/m2/月收取,按使用面积计收。
(十二)停车场、加油站,500m2以下(含500m2)按100.00元/月收取,500m2以上,按150.00元/月收取,按使用面积计收。
(十三)洗车业,按一台清洗机30.00元/月收取。
(十四)室外临时摊点,各种摊点,水果、饮食摊点,按2.00元/日收取;蔬菜、水果200公斤以上,按10.00元/日收取。
(十五)集贸市场,按0.30元/m2/日收取,按实际占地面积计收,市场内商铺按经营类型另行核算。
(十六)单位(个人)临时委托清运处理垃圾、化粪池粪便或以垃圾量计价的单位(个人),按110.00元/吨收取,垃圾、粪便(桶为环卫部门提供的标准桶),按11.00元/桶收取。
(十七)建筑施工工地人员生活垃圾处理费,按2.00元/人/月,由建筑企业支付。
(十八)单位自收运至垃圾中转站的生活垃圾,按20.00元/吨收取。
(十九)单位自收运至垃圾处置场的生活垃圾,按10.00元/吨收取。
(二十)单位改建、扩建或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废弃物,按90.00元/吨收取。
第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直接征收或委托有关单位代收垃圾处理费。委托代收的单位,由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单位签订委托代收协议书,代收手续费按收取的垃圾处理费总额的10%确定。凡未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收取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征收方法 县城规划区所有单位、居民户(含暂住户)、个体工商户及其他各行各业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由可由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直接收取,也可委托第三方企业代收,县财政每年按代收单位代收进财政国库入帐的垃圾处理费总额的10%返还代收手续费。
第十条 垃圾处理费实行年度申报登记、调查审核制度,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缴费对象自行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进行垃圾处理费缴费登记;收费单位也可上门服务,主动到缴费单位登记。
(二)每年12月为下一年度垃圾处理费缴费申报登记期。
(三)申报登记的内容:单位名称、地址、性质、法人代表或负责人、联系人及电话、职工人数(含临时工);有住房的需申报住户数;兼有经营性质的,应当申报经营项目和经营面积,兼营多种项目的,要分类登记。
(四)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对申报登记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申报登记的内容进行审核。
(五)城镇居民户(含暂住户)、商业网点、单位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有变动的,由缴费对象向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复核,经审核后方可调整缴费基数。
第十一条 以下对象免收或减收垃圾处理费
(一)对五保户、烈属、二级以上残疾人、伤残军人、无收入的孤寡老人实行免收垃圾处理费。
(二)对破产企业,实行免收垃圾处理费。
(三)对低保人员中的特困人员等凭有效证件或相关证明材料按每月每户实行减半收取。
(四)非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机构实行减半收取。免收或减收对象经所属居民小组、物管单位、社区居委会出具相关证明,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核后交受委托的单位给予减免。
第三章 监督保障
第十二条 收取垃圾处理费的部门需持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或与相关部门签订的委托收费协议书,并按规定做好收费项目、标准的公示工作。上门收费人员需持《收费员证》,并向收费对象出示后收费。
第十三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与受委托代收代扣单位签订的委托代收协议,应载明征收范围、对象、计费单位、标准、征收总额等具体内容,并严格执行。
第十四条 永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保障垃圾处理费足额征收和规范使用:
(一)完善征收方式,方便群众缴费。
(二)加强征收制度建设,规范服务要求。
(三)按规定审核、批准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四)依法、合理使用征收资金。
(五)指导受委托单位做好代收代扣工作,不得乱收费、重复收费。
(六)统筹安排收费区域内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清运工作。
(七)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务必使环卫作业单位和人员做好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确保服务范围生活垃圾处理到位。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和代收代扣单位要落实责任,严格执行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扩大及缩小收费范围,更不得违规减免或更改收费标准,确保生活垃圾处理费足额征收,并接受发改、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征收和代收代扣单位超出收费范围、标准或未使用垃圾处理费票据收费的,当事人有权拒缴,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垃圾处理费,所收资金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要求,及时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全部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
第三章罚则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永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永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侮辱、殴打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人员或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县纪检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持规定证件收费的;
(二)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使用财政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票据的;
(四)截留、挪用垃圾处理费的;
(五)有滥用职权、绚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永仁县发展和改革局、永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