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农(农药)罚〔2024〕5号
永仁XX梯田技术服务中心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一案,经永仁县农业农村局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10月18日,永仁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农资市场检查过程中,对永仁XX梯田技术服务中心经营门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在该农药店内右侧柜台第三排、第四排位置分别摆放有江苏省南通XX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4瓶,净含量:4升/瓶,生产日期:2022年10月13日,质量保证期:2年;河北XX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200克/升敌草快水剂”11瓶,生产日期:20221013,质量保证期:2年;日本科研制药XX会社生产的“10%多抗霉素可湿性粉剂”59袋,净含量:100克/袋,生产日期:20220915,质量保证期:2年;江苏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108克/升%高效氟吡甲禾灵乳油”29瓶,净含量:100毫升/瓶,生产日期:20221014,质量保证期:2年。上述四个批次农药产品已超过其标签标注的农药质量保证期仍摆放在柜台上销售。现场检查农药销售台账及查询云南省农药数字监管平台系统,发现“10%多抗霉素可湿性粉剂”超过有效期后有销售记录,销售日期为2024年10月11日,销售数量为3袋,该店名称为永仁XX梯田技术服务中心,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赵XX,经营范围为农药、肥料零售。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提取了该店的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打印件各1份,提取农药监督管理系统进货台账打印件3份、销售台账打印件2份,提取现场检查照片11张。当日,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过期农药采取了扣押措施。
2024年10月28日,永仁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向永仁XX梯田技术服务中心经营者赵XX询问调查。经查:“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进货来源于云南XX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货数量12瓶,进货单价30元/瓶,销售单价35元/瓶,在质量保质期内销售8瓶,现剩余4瓶;“200克/升敌草快水剂”进货来源于昆明呈贡XX农资店,进货数量24瓶,进货单价5元/瓶,销售单价8元/瓶,在质量保质期内销售13瓶,现剩余11瓶;“10%多抗霉素可湿性粉剂”进货来源于云南XX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货数量100袋,进货单价5.5元/袋,销售单价8元/袋,在质量保质期内销售38袋,农药超过质量保质期后销售3袋(记为违法所得),现剩余59袋;“108克/升%高效氟吡甲禾灵乳油”进货来源于云南XX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货数量38瓶,进货单价4元/瓶,销售单价6元/瓶,在质量保质期内销售9瓶,现剩余29瓶。查获的上述四个批次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货值金额为874元,农药超过质量保质期后已产生销售行为,违法所得为24元。经核查永仁县农业农村局对农药经营企业(户)行政检查记录表,查询《信用信息查询系统》,查明当事人在同类违法行为中属首次违法。执法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收集了相关证据,当事人对以上事实确认无误。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扣押决定书共同证实了当事人经营的“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4瓶、“200克/升敌草快水剂”11瓶、“10%多抗霉素可湿性粉剂”59袋、“108克/升%高效氟吡甲禾灵乳油”29瓶已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询间笔录》、农药监督管理系统进货台账、销售台账记录共同证实了当事人经营的过期农药货值金额为874元,农药超过质量保质期后已产生销售行为,违法所得为24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工商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之规定。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之规定。本机关于2024年11月4日向当事人发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永农(农药)罚告〔2024〕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执法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的行为属初次违法,且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积极配合执法机关调查取证,并及时改正错误。该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可以给予从轻处罚。参照《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143项“对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裁量基准: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标准: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两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本机关依法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4瓶、“200克/升敌草快水剂”11瓶、“10%多抗霉素可湿性粉剂”59袋、“108克/升%高效氟吡甲禾灵乳油”29瓶;
二、没收违法所得24.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永仁县农业农村局开具收款收据(银行代收),凭收款收据到代收银行(国家金库永仁县支库)缴纳罚没款,然后将收款收据(银行代收)交到永仁县农业农村局。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永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认为本机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依法应当停止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仁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