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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仁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引号:1153232701517648x4-/2025-0122008 公文目录:行政执法结果公开 发文日期:2025年01月22日 主题词: 文  号:永农(渔政)罚〔2025〕1号 成文日期:

永仁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农(渔政)罚〔2025〕1号

当事人:鲁XX

住址:永仁县XX乡XX村委会

当事人:施XX

住址:永仁县XX乡XX村委会

当事人鲁XX、施XX禁渔期电鱼捕捞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12月8日,永仁县农业农村局接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永检刑行意[2024]18号),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鲁XX、施XX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行刑反向衔接行政检察监督案过程中发现:鲁XX、施XX,于2024年04月11日,在禁渔期相约到禁渔区羊蹄江永仁县XX乡XX河段,使用禁止使用的方法进行电鱼捕捞,捕到的鱼种类有小鲫鱼、泥鳅、黄鳝和龙虾共0.5公斤。但鉴于鲁XX、施XX犯罪情节轻微,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鲁XX、施XX不需要判处刑罚,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移交永仁县农业农村局调查处理,2025年1月2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并对公安机关随案移交清单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2025年01月03日,永仁县农业农村局提取了永仁县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渔获物称重记录、永仁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永仁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鲁XX、施XX询问笔录及随案移交清单,并对当事人鲁XX、施XX进行询问调查。查明:2023年11月,鲁XX在网上购买电捕鱼器一台,2024年04月11日,鲁XX约施XX在禁渔期到羊蹄江永仁县XX乡下格红河段,鲁XX使用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即用网上购买的电捕鱼器进行电鱼,施XX提桶配合装电到的鱼,两人在捕捞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抓获时鲁XX、施XX捕捞到的鱼种类有小鲫鱼、泥鳅、黄鳝和龙虾共0.5公斤,其中:小鲫鱼0.1公斤,泥鳅0.18公斤,黄鳝0.02公斤,龙虾0.2公斤。执法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收集了相关证据,当事人对以上事实确认无误。

当事人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和《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发布云南省长江流域禁捕水域禁止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名录的通告》(云农通告〔2021〕第30号)的:“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名录:1、捕捞方法电鱼”的通告和《永仁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禁渔期的通告》的禁渔时间、禁渔范围的通告及《永仁县人民政府关于严禁电鱼、炸鱼、毒鱼等非法捕捞鱼类行为的通告》的非法捕捞鱼类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永仁县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检查照片》《永仁县公安机关制作的渔获物称重记录》《永仁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永仁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鲁XX、施XX询问笔录》《永仁县公安机关提取鲁XX、施XX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捕捞工具和渔获物认定的函和回复函》《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1 《永仁县公安局随案移交清单》《永仁县农业农村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永仁县农业农村局制作的鲁XX、施XX询问笔录》 《永仁县农业农村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渔获物称量记录》共同证实了鲁XX、施XX禁渔期电鱼捕捞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永仁县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检查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鲁XX、施XX询问笔录》《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永仁县农业农村局制作的鲁XX、施XX询问笔录》 及鲁XX、施XX身份证复印件共同证实了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予确认。

本机关于2025年01月08日向当事人鲁XX、施XX分别送达了《永仁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永农(渔政)罚告听[2024] 1号。告知了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了提出陈述申辩权利和法定期限,当事人鲁XX、施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申请听证,放弃上述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当事人鲁XX、施XX禁渔期电鱼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虽不需要判处刑罚,但其行为破坏了河流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了社会影响,需没收渔具。按照“谁损害、谁承担修复责任”的原则,当事人愿意协商购买鱼苗进行放流,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鉴于本案当事人鲁XX、施XX的行为属初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造成损失较小,并及时改正错误,该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可以给予从轻处罚。参照《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183项“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和第184项“对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裁量阶次:从轻处罚;裁量情节: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标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经永仁县农业农村局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依法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鲁XX电鱼使用的渔具一套和电鱼捕获的渔获物0.5公斤;

二、对鲁XX处罚人民币1400.00元(壹仟肆佰元整);

三、对施XX处罚人民币1000.00元(壹仟元整)。

以上合计罚款2400.00元 (贰仟肆佰元整)。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特别规定,十五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认为本机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依法应当停止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仁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