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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仁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引号:1153232701517648x4-/2025-0126001 公文目录:行政执法结果公开 发文日期:2025年01月26日 主题词: 文  号:永农(渔政)罚〔2025〕2号 成文日期:

永仁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农(渔政)罚〔2025〕2号

当事人:朱XX

住所(住址):永仁县猛虎乡XX村委会

当事人:王XX

住所(住址):永仁县莲池乡XX委会

当事人朱XX、王XX禁渔期电鱼捕捞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12月8日,永仁县农业农村局接到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永检刑行意〔2024〕23号),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朱XX、王XX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行刑反向衔接行政检察监督案过程中。经调查核实查明:朱XX在永仁县尼白租水库管理所工作期间,在尼白租水库库尾查获在此电鱼的四名男予以及所使用的电鱼器后,将电鱼器拿回家中保管。2024年5月5日晚,朱XX邀约王XX(自家女婿)来到红叶桥河栎树湾河段,使用自己保管的电鱼器电鱼、捕捞,被永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查获被非法捕捞一条重1.59公斤的鲤鱼被民警放生。朱XX、王XX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二人仅非法捕捞到一条鲤鱼,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但需要给予朱XX、王XX行政处罚。2025年1月2日,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执法人员对永仁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移送的电鱼工具1套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永农(渔政)登记〔2025〕2号。

2025年1月2日,永仁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提取了永仁县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制图、现场照片、永仁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永仁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照片、渔获物称重记录及称重照片、渔获物放生记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朱XX、王XX询问笔录。2025年1月3日,永仁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朱XX、王XX进行询问调查,俩当事人的陈述,共同证实了2024年5月5日晚,在禁渔期朱XX邀约王XX(自家女婿)来到红叶桥河栎树湾河段使用电鱼器电鱼捕捞,被永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查获被非法捕捞一条重1.59公斤的鲤鱼被民警放生。执法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收集了相关证据,当事人对以上事实确认无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永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制图》、《讯问笔录》共同证实了朱XX、王XX俩人于2024年5月5日晚,到红叶桥河栎树湾河段使用电鱼器电鱼捕捞,被永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

二、永仁县公安局制作的《讯问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渔获物称重记录》、《称重照片》、《渔获物放生记录及照片》、永仁县农业农村局制作的《询问笔录》、检察意见书共同证实了2024年5月5日晚,在禁渔期朱XX邀约王XX来到猛虎乡红叶桥河栎树湾河段使用电鱼器电鱼捕捞,被永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查获被非法捕捞一条重1.59公斤的鲤鱼被民警放生、渔具被当场扣押的事实;

三、《检察院不予起诉决定书》证明了朱XX、王XX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不予追究刑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

四、《永仁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禁渔期的通告》、《永仁县人民政府关于严禁电鱼、炸鱼、毒鱼等非法捕捞鱼类行为的通告》证实了朱XX、王XX电鱼捕捞的时间为禁渔期、捕捞方法为禁用的事实;

五、《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和《永仁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禁渔期的通告》的禁渔时间、禁渔范围的通告及《永仁县人民政府关于严禁电鱼、炸鱼、毒鱼等非法捕捞鱼类行为的通告》的非法捕捞鱼类行为。本机关于2025年1月7日向当事人朱XX、王XX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永农(渔政)罚告听〔2025〕2号,已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当事人朱XX、王XX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电鱼捕捞水产品,该行为性质较为恶劣,严重破坏了渔业资源,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应当没收渔具。鉴于本案当事人朱XX、王XX的行为属初次违法,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民警将渔获物放生,渔获物较少,造成直接损失较小,并及时改正错误。该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可以给予从轻处罚。参照《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183项和第184项“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经永仁县农业农村局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依法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渔具一套(多功能锂电一体机1台、网杆1根、指杆1根、头灯2个、迷彩双肩包1个);

二、对朱XX处人民币罚款1200.00元(壹仟贰佰元整);

三、对王XX处人民币罚款1000.00元(壹仟元整)。

以上合计罚款2200.00元 (贰仟贰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永仁县农业农村局开具收款收据(银行代收),凭收款收据到代收银行(国家金库永仁县支库)缴纳罚没款,然后将收款收据(银行代收)交到永仁县农业农村局。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永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认为本机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依法应当停止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仁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