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农(野植)罚〔2026〕1号
XX未经批准、未取得采集证采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黄橙石斛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3年10月,XX在未经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采集证的情况下,私自到其家背后一个叫做“李华家”(小地名)将其野生石斛植株一丛共有6枝(苗),植株高10厘米,采挖并带回家中栽种于一个花盆内进行观赏。2025年7月15日,被永仁县公安局查获,经云南聚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石斛为被子植物门兰科石斛属黄橙石斛,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XX未经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采集证非法采集野生植物的行为属首次,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永仁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永仁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永仁县公安局询问笔录》、《永仁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永仁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永仁县公安局制作的秦春山辨认笔录》、《永仁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云南聚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永仁县公安局随案移送清单》、《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永检刑不诉〔2026〕13号、《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永检意〔2026〕6号和《永仁县农业农村局询问笔录》。证实了某某未经批准、未取得采集证采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黄橙石斛的违法事实;
第二组证据:《永仁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永仁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永仁县公安局询问笔录》、《永仁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永仁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永仁县公安局随案移送清单》、《永仁县农业农村局询问笔录》。证实了当事人某某采挖野生石斛植株数量为一丛共有6枝(苗),无违法所得,属于初次违法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永仁县公安局询问笔录》、《永仁县农业农村局询问笔录》及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某某是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予确认。
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九条“国家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第十六条第二款“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的规定。本机关于2026年5月6日向当事人某某送达了《永仁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永农(野植)罚告〔2026〕1号,告知了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了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法定期限,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立项可以吊销采集证。”之规定,参照《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67项裁量阶次“从轻处罚”裁量情节“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标准“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的裁量基准。结合你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数量少,且属初次违法,损失较小,造成社会影响较小,未造成黄橙石斛死亡,无违法所得。经集体讨论,本机关对当事人某某依法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没收涉案野生黄橙石斛一盆。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认为本机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依法应当停止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仁县农业农村局
2026年5月12日
| 上一条:永仁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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