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农(防疫)罚〔2026〕5号
当事人1:秦安县XXXX畜牧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225811XXXXXX
住所: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XX镇XXXXXX16号
法定代表人:叶XX
当事人2:濮阳XX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2MAXXXXXXXX(2-2)
住所:濮阳市XX路与XX路交叉口东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XX
秦安县XXXX畜牧有限公司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濮阳XX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6年4月22日,永仁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接到云南省永仁县方山临时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案件线索称:“云南省永仁县方山临时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工作人员在执行检查时,发现曹XX使用车牌号为豫JE18XX的货车运输生猪100头,运输人曹XX现场无法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报经永仁县农业农村局立案后,执法人员对运输生猪的车辆及生猪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运输生猪车辆车牌号为豫JE18XX,车辆货箱使用绿色篷布遮盖,车厢内分三层合计装有生猪100头,生猪全部为外三元白色,生猪未佩戴免疫标识。经称重生猪合计重量为15700公斤,运输人曹XX现场未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采集了生猪血液、口鼻液样品50个。提取了现场检查照片6张,采样照片2张,称重照片2张,运输车辆行驶证打印件1份。当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运输的生猪采取了扣押(留验)措施。
2026年4月23日,永仁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分别对濮阳XX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曹XX、毕XX,秦安县XXXX畜牧有限公司被委托人刘XX进行询问调查,现查明:上述100头生猪出售人和货主均为甘肃省秦安县XXXX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叶XX,生猪启运地为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XX镇XXX板窑沟16号(甘肃省秦安县XXXX畜牧有限公司),目的地是运到安宁市金方街道万家康屠宰场屠宰,该批生猪是当事人公司养殖场自己饲养,未佩戴免疫标识,装车时是健康的,生猪运输前称重量为16565公斤,本地单价为7.00元/公斤。该批生猪货主以外的承运人是濮阳XX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XX,运输生猪的车辆号牌为豫JE18XX,车辆已备案。毕XX、曹XX两名驾驶员是承运人聘用的驾驶员,运输费用5000.00元由运输公司和货主洽谈和收取,之前谈好货到才付款,查获时还未支付运费,该两名驾驶员不参与公司和货主的运输费用分成。
2026年4月23日,当事人经营、运输的生猪100头经抽样送云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和楚雄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分别对口蹄疫、非洲猪瘟检测、呼吸与繁殖综合征进行检测,上述检测结果均为阴性。永仁县农业农村局于当日对你(单位)经营、运输的生猪解除扣押(留验)强制措施,并给以补检出证放行,生猪运输到目的地后,货主叶XX向承运人支付了运输费用5000.00元(执法人员提取了运费支付截图)。2026年4月24日,永仁县农业农村局向永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申请对当事人甘肃省秦安县XXXX畜牧有限公司经营、运输的生猪(外三元白色商品猪100头,重量15700.00公斤)进行价格认定,认定货物价值金额合计为119320.00元。经查询《信用中国系统》,当事人货主和承运人的行为属首次违法。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1组证据:《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扣押(留验)决定书及财务清单,共同证实了秦安县XXXX畜牧有限公司经营、运输,濮阳XX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运输的外三元白色商品猪100头生猪未佩戴免疫标识,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事实;
第2组证据:《询间笔录》、现场称重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共同证实了当事人经营、运输的外三元白色商品猪100头重量为15700.00公斤,货值金额为119320.00元,生猪运输费用为5000.00元的事实;
第3组证据:采样照片、动物疫病诊断(检测)报告书、补检通知书共同证实了秦安县XXXX畜牧有限公司经营、运输,濮阳XX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运输的外三元白色商品猪100头经检测未染疫,已补检出证放行的事实;
第4组证据:《工商营业执照》、运输车辆行驶证、运输车辆备案资料、两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
两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
本机关于2026年5月7日分别向当事人秦安县XXXX畜牧有限公司、当事人濮阳XX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永农(防疫)罚告〔2026〕5号,已告知两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陈述申辩权利,两当事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接转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构成了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违法事实。鉴于本案两当事人的行为均属初次违法,经营、运输的生猪经抽样检测未染疫,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积极配合执法机关调查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包容审慎监管制度》等相关规定,建议给予从轻处罚。参照《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34项“对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标准: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零点一倍以上零点三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经检疫经营和运输动物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对秦安县兴国百盛畜牧有限公司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119320.00元)零点一倍罚款:11932.00元(壹万壹仟玖佰叁拾贰元整);
二、对濮阳XX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处运输费用(5000.00元)三倍罚款:1500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
以上两项罚款合计26932.00元(贰万陆仟玖佰叁拾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永仁县农业农村局开具收款收据(银行代收),凭收款收据到代收银行(国家金库永仁县支库)缴纳罚没款,然后将收款收据(银行代收)交到永仁县农业农村局。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永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仁县农业农村局
2026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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