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务信息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务信息,是指全系统各单位(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依申请公开政务信息,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依法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公开有关政务信息,经公开义务人审查同意,获取政务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县局办公室、党委办公室负责对依申请公开政务信息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评议。
第五条 依申请公开政务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公开权利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务信息,不得利用其从事违法活动。
第六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包括下列政务信息: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四)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危及他人人身权利的;
(五)内部政务信息及内部政务公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政务信息,有关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开义务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公开义务人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的,视作不同意公开。
第七条 公开权利人向公开义务人申请获取政务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义务人代为填写政务信息公开申请。
政务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申请时间。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政务信息工作制度,指定具体机构负责依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受理、登记、答复等工作,并将具体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公开权利人提出政务信息公开的申请或者咨询。
第九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政务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当场受理登记,从形式上审核申请要件是否完备,对要件不完备的申请,告知申请人补正相关内容后重新申请。
对于公开权利人的申请,能够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的,当场予以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制作公开告知书,向公开权利人提供其所需要的政务信息;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制作政务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公开权利人;
(三)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获取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四)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公开权利人提供其所需要的政务信息;
(五)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依法不属于受理机关公开的,应当书面告知公开权利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务信息公开义务人的,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该公开义务人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书面告知公开权利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更改完善、补充申请。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政务信息公开审核制度,在向公开权利人提供政务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务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的,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公开义务人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公开权利人向公开义务人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务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开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公开义务人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务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公开义务人予以更正。该公开义务人无权更正,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向公开权利人提供政务信息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公开权利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公开权利人的要求,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对阅读有困难的或者视听障碍的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四条 公开权利人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向公开权利人提供政务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公开义务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方式提供政务信息。
第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公开权利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务信息的;
(二)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三)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四)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五)违反规定乱收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 县局政务信息公开办公室和监察室设立依申请公开政务信息投诉电话和信箱,接受公开权利人对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务信息工作的投诉,负责查处违法或不当行为。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对政务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