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责任
(一)核技术利用单位责任: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二十七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条)。
(二)环境监管部门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六条)。
二、辐射安全许可证办理事项
(一)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范围依据: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取得许可证。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条。
(二)《辐射安全许可证》分级审批事项:楚雄州生态环境局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销售、使用Ⅳ、Ⅴ类放射源,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许可,其它类别的《辐射安全许可证》许可权限分别是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和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主要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条。
(三)《辐射安全许可证》有效期: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三条)。
(四)《辐射安全许可证》新申请、延续、变更、注销及遗失办理流程:相关办理流程请参阅《楚雄州辐射安全许可指南》,本指南可以在永仁县人民政府网站楚雄州生态环境局永仁分局政务信息公开栏目下载。
(五)许可证变更依据:持证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十一条)。
(六)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依据: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或者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十二条)。
(七)许可证注销依据:持证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十四条)。
三、核与辐射安全培训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二十八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一)集中培训考试:除从事Ⅲ类射线装置销售、使用活动的辐射工作人员外,核与辐射安全培训都需经生态环境部组织的集中考核取得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相关考核要求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57号)执行。
(二)自主培训:仅从事Ⅲ类射线装置销售、使用活动的辐射工作人员无需参加集中考核,由核技术利用单位自行组织考核,考核结果有效期5年。相关考核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优化辐射安全考核的公告(2021年第9号)执行。
(三)集中培训考试合格证的有效期:取得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每四年接受一次再培训,不参加再培训的人员或者再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其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自动失效(《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四、核技术利用单位对《全国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申报系统》的管理
(一)每年1月31日前在《全国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申报系统》提交上一年度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十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二)及时在《全国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申报系统》填报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数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四、核技术利用单位辐射事故应急管理
(一)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根据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的风险,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二)如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五、个人剂量计监测档案管理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关于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管理的规定,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个人剂量档案应当保存至辐射工作人员年满七十五周岁,或者停止辐射工作三十年(《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二十九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