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仁县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提高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切实做到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精神和《永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仁县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永政办通﹝2019﹞28号文件要求,结合我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局所属各执法单位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做好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单位采取一定方式,依法将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职责、依据、范围、权限、程序、结果、救济方式等行政执法内容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制度。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全面、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局安全法规股负责指导和监督局属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第六条行政执法公示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不予公开外,应当公示以下主要内容:
(一)执法主体。各执法单位应当主动公示本单位名称、执法权限、执法人员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二)执法依据。结合推行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工作,主动公示行政执法权力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执法标准、行政执法自由裁量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依法接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事业单位要主动公示委托执法的依据、委托执法的事项和权限、委托执法的期限、委托机关等信息。
(三)权力事项。按照推行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的要求,各执法单位要主动、及时公示本单位权力事项。重点是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和行政收费。
(四)执法程序。各执法单位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程序、执法时限和执法方式,完善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具体程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并主动予以公示。
(五)执法结果。各执法单位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必须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执法决定文书要全文公示。
(六)救济方式。各执法单位实施行政执法,要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如陈述、申辩、听证、申请回避、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
(七)投诉举报方式。各执法单位要主动公示接受投诉举报的地址、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等信息。
(八)执法公示制度文本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主动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
第七条 行政执法公示方式:
(一)门户网站公示。各执法单位应当通过县政府门户网站等便于公民广泛知晓的方式公示本单位应当公示的全部信息。
(二)办公场所公示。各执法单位要在办公场所尤其是办事大厅,通过设置信息公开栏、电子信息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咨询台等设施,公示本单位应当公示的全部信息。
(三)其他方式公示。各执法单位也可以通过法制宣传、法律咨询、印发执法手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示行政执法信息。
第八条 新颁布或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各执法单位应当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或废止后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九条 各执法单位执法职能调整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及时作出更新。
第十条 对需要更新的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第十一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公示内容要求说明、解释的,各执法单位应当指定人员做好释疑和解答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应当经局安全法规股审定后公示。
第十三条 本制度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局安全法规股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永仁县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局各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委托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交通运输执法全过程记录主要是指开展执法活动时,通过文字和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听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执法全过程予以记录保存。
文字记录主要是向当事人出具相关执法文书等书面记录。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第四条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交通运输执法人员应根据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形式。文字记录即通过案卷制作记录行政执法的全过程。
动态记录即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行政听证、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即录像、录音、照片等声像资料。
第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进行行政执法活动时,应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要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二章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六条 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七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八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对告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签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执法人员应在调查笔录中记录。
第九条 执法机构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执法机构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一条依法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通过制作法定文书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同时进行录像记录。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二条 草拟执法决定时的文字记录应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第十三条 执法机构法制部门审查文字记录应载明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十五条 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十六条 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十七条 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执法机构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执法机构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章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十九条 直接送达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邮寄送达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或回执及载明行政执法文书的名称及文号的邮寄清单。
第二十一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二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四条 执法机构作出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执法机构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开工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以及执法机构对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情况和处理意见等内容进行记录。
第二十六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执法决定,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制作相应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一)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二)拍卖或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和财物;
(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四)代履行;
(五)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七条 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书面记录。
第五章执法文书及音像设备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执法文书的使用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法文书是执法人员对执法现场的记录,行使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权力必须填写相应文书;
(二)执法文书一旦经双方签字,对执法人员和执法相对人均具有法律效应;
(三)执法文书的使用规范参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文书式样》。
第二十九条 音像记录设备主要有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电子监控等,根据执法实际情况,选用相应设备并遵守相关使用规定。
第三十条 执法人员在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执法过程时,应当做到“执法必携带,执法必使用”。
第三十一条 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应当自执法人员进入执法现场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执法记录信息应当客观、真实完整,特别是在调查取证、陈述申辩、文书下达、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代履行、证据保全、行政调解以及强制拆除时。任何人不得私自复制、保存、删除、修改执法记录信息。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使用执法记录仪执法过程中、现场处理执法案件以及交通运输突发事件时,必须做到“四个应当”,即:
(一)佩戴执法记录仪时应当将音视频探头放置在最佳部位,保障摄录效果;
(二)使用前应当对执法记录仪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系统日期和设备时间进行检查校正,保证执法记录仪能够正常使用,摄录的音视频起止时间与当时时间同步;
(三)从事执法活动时应当不间断的使用执法记录仪,确保对执法活动的全过程完整记录;
(四)使用执法记录仪时,应当告知现场当事人,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第三十三条 凡是群众举报的执法问题,各级交通运输执法机构都要回看执法记录仪,没有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佐证的,视为举报有效。
第三十四条 在执法中遇有下列情形可以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
(一)案件举报人、证人书面申请停止使用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使用的情况。
对上述情况,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结束后及时制作工作记录,写明无法使用的原因和依据,上报给本机构主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审核。
第六章执法信息管理
第三十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工作结束后24小时内,将文字和音像记录实物资料移交本机构法制部门,法制部门应当指定专人管理,并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执法记录信息储存在管理系统专用服务器。
第三十六条 遇有以下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等方式保存执法记录仪记录的音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可能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
(三)参与处置在执法现场的群体性事件、交通运输及相关突发性事件的;
(四)涉及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特别是当事人主动提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
(五)其他具有重大、敏感性事件或情况复杂有备份保存必要的。
第三十七条 各执法机构要建立和完善电子档案。执法记录信息保存期限一般为三个月。但重要信息应当长期保存。
第三十八条 严禁对原始现场执法记录进行删节、修改,保存期限到期后,按规定可以删除的,要报本单位主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批准。
第三十九条执法记录信息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需由各级执法机构法制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后,提供复制信息,并对调取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条 上级执法机构在案件调查、监督检查等工作中,需要调取执法记录信息的,各级执法机构应如实提供执法记录信息,并对调取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一条 公众、媒体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需要查阅执法记录信息的,需由执法机构分管领导审批后予以提供复制信息,并将查阅情况做详细记录。
第四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执法机构在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执法机构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执法不按规定进行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永仁县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确保本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云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局行政执法部门下属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单位按照一般程序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在作出决定之前,由本局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法律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工作。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以及罚款5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根据执法工作开展需要,经局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提出,局党组委会审核通过,可以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范围予以调整。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拟以政府名义作出的,承办案件的部门或者组织在报政府审批前,应当送本级法制机构进行审核,报送审核时应当附承办部门或者组织所属法制机构的法制初审意见。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以行政执法机关名义作出的,由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机构在案件调查终结后5个工作日内,送本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法制机构审核后,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
情况紧急,需要立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于决定作出后补办法制审核手续。
第五条 局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机构提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办理意见,送交局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送交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适用行政裁量权的情况,调查取证情况,听证、评估、鉴定的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与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五)经过评估、鉴定程序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
(六)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局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在收到局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机构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执法机构及时补充。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本局分管领导批准后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工作日。
第七条 局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对局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机构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单位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追责时效;
(三)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查清;
(四)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五)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八)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八条 局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具体办案的所深入调查取证。
第九条局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建议撤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材料退回;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超出本单位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七)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提出不予处罚意见;
(八)对重大、复杂案件,建议本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九)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第十条 局各行政执法部门对局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在自收到复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提请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复核;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对疑难、争议问题,在做出决定前,须向局分管领导请示。
第十一条 局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后制作形成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书面意见,交由局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机构入卷归档。
第十二条 局法制机构审核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三份,一份报送本机关分管领导,一份连同案件材料回复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机构,一份存档。
第十三条 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局行政执法部门开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对不按照规定开展审核工作的督促其进行整改并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本局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人员不按本制度报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或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及其人员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核,致使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处理错误的,按照《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及相关规定追究其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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