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市监罚字[2020]第 4 号
当事人: 永仁你型我塑理发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532327xxxxxx
住所(住址): 永仁县永定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李××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
联系地址: 永仁县永定镇xxxxxx
2020年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市场监督检查中, 发现永仁县永定镇建设路“你型我塑”理发店内货架上摆放的7种型号的产品均已过期,其行为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我局执法人员当即针对上述情况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2014年8月16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来,开始经营理发美发业务,产品分别从昆明和其它代理商现场送货等方式销售使用。2020年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当事人店内经营的以下产品:1、61支“安卡优品”炫亮无氨染膏,规格:100ml/,限期使用日期:2018年10月9日,2019年5月16日,销售价格15元/支;2、10支“慕川琦”彩琦魅丝染发霜,规格100g/支,限期使用日期:2018年1月3日,2018年1月11日,销售价格15元/支;3、2支“VIP纯香”无氨染发霜,规格100ml/支,限期使用日期:2019年10月6日,,销售价格15元/支;4、1支“丝雅”抛光染发膏,规格:100ml/支,限期使用日期:2014年10月1日;5、1支“冠宝闪亮”染发膏,规格:80ml/支,限期使用日期:2017年9月13日,销售价格15元/支;6、1支“绚色永久”染发膏,规格100 ml/ 支,限期使用日期:2016年3月1日,销售价格15元/支;7、1瓶“女人香”不伤手高光泡洗发乳,规格:5000ml/瓶,限期使用日期:2019年9月10日,销售价格35元/瓶。以上7种型号产品77支(瓶)均已显示过期,并于当场被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扣押。由于当事人未能提交购货小票,未建立账薄,未能提供付款凭证,其违法所得未能认定,现场扣押77支过期美发产品经调查认定违法金额合计为1175元 。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永仁县永定镇建设路“你型我塑”理发店内经营活动的事实记录。
2、当事人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当事人居民身份情况;
3、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决定书和物品清单各一份,证明我局依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使用过期产品予以扣押的事实;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5、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反映当事人销售使用过期产品经营活动的相关事实情况和违法情节;
6、检查及扣押物品及相关图片4张,证明执法检查记录过程情况;
7、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整改报告)及家人患病的相关证明。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我国制定了《产品质量法》,规定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该法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规定,已构成销售失效、变质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我局认为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案发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处理,并能深刻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还因当事人的妻子身患癌症,家庭经济困难,又因在2020年2月以来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给个体工商户带来的经济影响,建议给予从轻行政处罚。我局对当事人拟作出以下处罚:1、没收当事人违法销售使用的失效产品77支(瓶)2、罚款1175元(大写:壹仟壹佰柒拾伍元整)。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我局于2020年3月10日书面告知当事人上述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处罚内容,并告知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我局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以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当事人违法销售使用的过期失效产品77支(瓶);
二、罚款1175元(大写:壹仟壹佰柒拾伍元整)。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永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20 日
(市扬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上一条: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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