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农(兽药)罚〔2021〕1号
永仁xx兽药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xx,公司住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永仁县宜就镇新大街):
当事人永仁xx兽药销售有限公司经营劣兽药一案,经永仁县农业农村局依法调查,现查明:
永仁xx兽药销售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从昆明xx兽药经营部调进阿莫西林可溶性粉(生产单位为江西省特邦动物有限公司、生产批号为20190804、规格为50g/袋)300袋,该批兽药进货后存放在永仁县宜就种畜改良场(永仁xx兽药销售有限公司兽药仓库),于2020年4月8日被永仁县农业农村局抽样送楚雄州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测,2021年1月25日出具《检验报告》(№:BG20200073),检验结果为含量不符合规定,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定为劣兽药。2021年3月3日,永仁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永仁xx兽药销售有限公司兽药门店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和询问调查,该批兽药除被检测的12袋以外,已销售288袋、无库存,兽药进货价为2.50元/袋、销售价为3.50元/袋,销售收入为1008.00元(计为违法所得、货值金额)。执法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收集了相关证据,你单位对以上事实确认无误。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兽药进货单据》、《兽药抽样单》、《询问笔录》共同证实了兽药来源于昆明和众兽药经营部,进货数量为300袋,进货价为2.50元/袋,被抽检数量为12袋的事实。
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兽药标价签》、《询间笔录》共同证实了兽药无库存、已销售288袋,兽药销售标价为3.50元/袋、销售收入为1008.00元(计为违法所得、货值金额)的事实。
三、《检验报告》(№:BG20200073)证实了兽药经检测为含量不符合规定,为劣兽药的事实。
四、《工商营业执照》、《兽药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之规定。本机关于2021年3月12日向永仁xx兽药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xx发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依法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违法所得1008.00元(壹仟零捌元整);
二、并处兽药货值金额(1008.00元)的3倍罚款:3024.00元(叁仟零贰拾肆元整)。
以上两项罚没款合计(人民币):4032.00元(肆仟零叁拾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永仁县农业农村局开具收款收据(银行代收),凭收款收据到代收银行(国家金库永仁县支库)缴纳罚没款,然后将收款收据(银行代收)交到永仁县农业农村局。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永仁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仁县农业农村局
2021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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