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复决字〔2022〕1号
申请人:永仁xx农业农资服务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杨xx 电话:187xxxxxx
经营场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永仁县
被申请人:永仁县农业农村局
法定代表人:苏绍国,局长
地址:永仁县建设路17号 电话:0878-6712640。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永仁县农业农村局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的永农(农药)罚〔2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年3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3月30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永仁县农业农村局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的永农(农药)罚〔2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9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经营的由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产的“45%吡虫啉微乳剂”(规格为100毫升/瓶)进行抽样检查,并委托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称“检验站”)检验。检验站随后出具(委检)NY-2021-10-420号《检验报告》(以下简称“420号检验报告”),420号检验报告记载检验项目:1、吡虫啉质量分数,%标准及标明值要求:45.0※±2.2;检验结果:33.9;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参照GB/T 28132-2011 4.3.检验结论:所检样品质量不合格。申请人对420号检验报告有异议,于2021年12月2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复检。检验站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委检)NY-2021-12-409号《检验报告》(以下简称“409号检验报告”)。409号检验报告记载,检验项目:1、吡虫啉质量分数,%,标准及标明值要求:45.0※±2.2;检验结果:32.6;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参照GB/T 28132-2011 4.3。2、吡虫啉质量浓度,g/L;标准及标明值要求:450※±23,检验结论447。检验结论:所检样品质量不合格。被申请人通过两份检验报告结果,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定该批次农药产品为劣质农药。于是被申请人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经营该批次劣质农药,并依法作出永农(农药)罚〔2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认为:某公司生产的“45%吡虫啉微乳剂”产品执行的标准是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企业标准,属于合格产品。某公司于2021年取得农业农村部颁发的《农药登记证》记载,吡虫啉微乳剂总有效成分含量45%,并特别备注:质量浓度为450克/升。在该产品质量标准中同时规定了吡虫啉含量的两种表达方式、两项指标,即质量浓度为450克/升、质量分数为33%。由于历史原因,农业农村部原批准该产品登记时,农药登记证和登记核准标签中标注总有效成分含量45%,并在备注栏中注明质量浓度为450克/升,即该产品45%是指质量浓度450克/升。因此“45%吡虫啉微乳剂”中的“45%”是指质量浓度450克/升而并非质量分数45%。同时45%吡虫啉微乳剂执行的是某公司的企业标准:项目吡虫啉质量浓度,G/L(20℃±2℃),指标450.0±22.5;吡虫啉质量分数,%,指标:33.0±1.6。根据420号及409号检验报告结果,该产品的吡虫啉质量分数均在某公司企业标准的范围内,应属于合格产品。所以被申请人所作出的永农(农药)罚〔2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某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标准复印件1份7页;2.某股份有限公司《农药登记证》《农药正式登记申请表》复印件1份;3.某股份有限公司45%吡虫啉微乳剂《正式登记资料汇编》复印件1份2页;4.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4页;5.《关于协助解决某公司45%吡虫啉微乳剂产品市场抽查处罚事项的申请》复印件1份;6.《农业农村部关于对关于协助解决某公司45%吡虫啉微乳剂产品市场抽查处罚事项的申请》的复函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9月23日,永仁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申请人经营的农药品种中随机抽取标称为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45%吡虫啉微乳剂【注册商标正猛,规格100毫升/瓶,农药登记证号PD20110753,生产日期批号20210714 322-1,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琼)0001,产品质量标准证号Q/ZYNY092-2017】样品送检,其产品外包装上明显标注了“吡虫啉、有效成分含量45%。”该证据证明了所抽检的农药农产品标注的吡虫啉有效成分含量为45%的事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农药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PD20110753)中标注:农药名称吡虫啉、剂型微乳剂、农药类别杀虫剂,总有效成分含量45%,有效成分及含量吡虫啉/imidac7oprid 45%,备注质量浓度450g/L。该材料证明了所登记的农药产品吡虫啉有效成分含量为45%的事实。“检验站”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给出结论:1、首检:“420号检验报告”标准及标明值要求45.0※±2.2,检测结果33.9,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所检样品质量不合格。2、复检:409号检验报告标准及标明值要求45.0※±2.3,检测结果32.6,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所检样品质量不合格。上述两次《检验报告》的检测结果证明了所检的农药产品吡虫啉有效成分含量不足45%,检验结论判定为质量不合格产品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农药登记产品规格制定规范〉》(NY/T2989-2016)中4.3.2(有效成分含量)中表1规定:25<标明含量X(%)≤50的,允许波动范围为标称含量的±5%X;同时,规范中4.3.2表1中规定:注2:有效成分含量一般以质量分数(%)表示,液体制剂的有效成分含量可以质量浓度(g/L)或质量分数(%)表示,以质量浓度(g/L)表示时。应同时标明质量分数(%),当发生质量争议时,以质量分数作为仲裁。根据该规范,本案中所检测的45%吡虫啉微乳剂农药产品标明含量45%是指质量分数,而不是申请人提出的质量浓度(g/L)。故检验站出具的2份《检验报告》中判定和依据的结论正确。
就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45%吡虫啉微乳剂产品执行的是某公司的企业标准,该企业标准为:项目吡虫啉质量浓度G/L(20℃±2℃),指标450.0±22.5;吡虫啉质量分数,%,指标:33.0±1。据此,确认该产品是否合格的检验依据应执行企业标准”的请求事项。被申请人认为:1、若该产品执行的是该企业的标准,那么生产出的农药产品标签名称就应该标识为33%吡虫啉微乳剂,而不是本案标签标识中的45%吡虫啉微乳剂,既然标签标识的是45%吡虫啉微乳剂,那么就说明该农药产品的吡虫啉有效成分含量为45%,不是33%。2、本案中45%吡虫啉微乳剂外包装上标注:产品质量标准证号:Q/ZYNNY092-2017,但以该企业标准生产出的农药产品无法达到农药登记证中所规定的标准。说明该农药产品执行的企业标准与该农药登记证中的标准不符。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农业农村部关于对关于协助解决某公司45%吡虫啉微乳剂产品市场抽查处罚事项的申请》的复函内容证明该农药质量分数(%)标注为45%吡虫啉的事实;复函内容中“由于历史原因,我部原批准该产品登记时,农药登记和登记核准标签中标注总有效成分含量是45%,并在备注栏中注明质量浓度为450克/升,即该产品45%是指质量浓度450克/升。”复函并未说清楚历史原因是什么,且该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农药登记产品规格制定规范〉》(NY/T2989-2016)中4.3.2(有效成分含量)中表1规定不符;函中“请你司积极向云南省永仁县农业农村局等执法部门做好解释工作,并尽快向我部提出变更该产品的农药登记证和登记核准标签申请。”该内容恰好证明该农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该农药产品在登记中存在问题的事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8日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永农(农药)告〔2022〕1号,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鉴于申请人购进的该批次劣质农药出售数量少、违法经营所得少,对违法行为认识深刻,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主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及《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第180号公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给予从轻处罚。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一)没收劣质农药“45%吡虫啉微乳剂(100毫升/瓶)307瓶;(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750.00元(肆仟柒佰伍拾元整);(三)按货值金额的3倍给予罚款人民币37500.00元(叁万柒仟伍佰元整)。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且依照严格的法定程序取得申请人违法行为的证据,并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同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永仁县农业农村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1份;2.办案机关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1份;3.办案执法人员执法证扫描件1份;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农药登记产品规格制定规范>》(NY/T2989-2016)复印件1份;5.《农药管理条例》复印件1份;6.本案中所没收的农药1瓶。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2021年9月23日,永仁县农业农村局对申请人经营的名为某公司生产的“45%吡虫啉微乳剂”【注册商标正猛,规格100毫升/瓶,农药登记证号PD20110753,生产日期批号20210714 322-1,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琼)0001,产品质量标准证号Q/ZYNY092-2017】农药产品进行抽样【抽样号:永农(农药)抽字2021-005号,抽样数量及规格3瓶,抽样基数5件(100瓶/件)】,委托检验站检验。2012年12月9日,执法人员向申请人送达了420号检验报告。420号检验报告结果显示:所检样品质量不合格,同日永仁县农业农村局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规定,经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立案号:永农(农药)立〔2021〕15号;执法人员在确认申请人信息后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提取现场照片4张。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经营的307瓶“45%吡虫啉微乳剂”进行扣押,并出具永农(农药)封(扣)〔2021〕15号扣押文书。2021年12月20日申请人对420号检验报告有异议,向农业农村局提出复检申请,2012年12月23日在两名执法人员的陪同下申请人将副样样品送到检验站复检;2022年1月25日将409号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409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显示所检样品质量不合格。永仁县农业农村局遂根据上述事实,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产品为劣质农药;依据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及《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第180号公告)第十一条第三款自由裁量权办法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2022年3月25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上述行政处罚,向永仁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永仁县农业农村局对申请人所经营的农药产品具有抽检及抽检后对不合格的产品有行政处罚权。在本案书面审查阶段通过查阅本案行政处罚案卷,本案从立案调查到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一系列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对处罚的程序及其金额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45%吡虫啉微乳剂(100毫升/瓶)”的总有效成分45%表示的是质量浓度450克/升还是质量分数45%以及“45%吡虫啉微乳剂是否为合格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农药登记产品规格制定规范〉》(NY/T2989-2016)中4.3.2(有效成分含量)中表1规定:25<标明含量X(%)≤50的,允许波动范围为标称含量的±5%X;同时,规范中4.3.2表1中规定:注2:有效成分含量一般以质量分数(%)表示,液体制剂的有效成分含量可以质量浓度(g/L)或质量分数(%)表示,以质量浓度(g/L)表示时。应同时标明质量分数(%),当发生质量争议时,以质量分数作为仲裁。所以该产品的总有效成分45%表示的是质量分数45%。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二)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所经营的产品“45%吡虫啉微乳剂(100毫升/瓶)”在420号检验报告和409号检验报告中检验结果均为质量不合格。在本案听证环节,申请人认为“本案产品在备案时存在历史原因导致标签标注存在问题,以致出现生产销售劣质农药,进而导致出现生产销售劣质农药的行为是农业农村部的历史原因,与某公司无关”。申请人在听证环节表示对检验站出具的409号检验报告和处罚的程序及其金额均无异议。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及《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第180号公告)第十一条第三款自由裁量权办法对申请人作出:“(一)没收劣质农药“45%吡虫啉微乳剂(100毫升/瓶)307瓶;(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750.00元(肆仟柒佰伍拾元整);(三)按货值金额的3倍给予罚款人民币37500.00元(叁万柒仟伍佰元整)”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农业农村局作出的永农(农药)罚〔2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仁县人民政府
2022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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