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复决字〔2022〕2号
申请人:倪xx
身份证号:532327xxxxxxxxx19
住址:永仁县楚雄大彝族自治州永仁县永定镇
联系电话:136xxxxxxxx
被申请人:永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
法定代表人:高红贵 职务:大队长
地址:永仁县永定镇仁民路33号
联系电话:0878-6718180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永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2年3月8日作出的编号为532327194038255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年4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永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2年3月8日作出的编号为532327194038255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3月8日下午3点,申请人驾驶号牌为云Ex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往政务中心办事,后因要绕道,便驱车由政务中心往金葵花幼儿园方向行驶,在行驶了3米左右想起未佩戴安全头盔,于是将安全头盔戴好后便继续行驶,行驶了40米左右便被被申请人拦下询问,在查看驾驶证、行驶证后,被申请人便以“申请人在驾驶二轮摩托车时未佩戴安全头盔,在看见被申请人执法检查时才佩戴”为由开具了编号为532327194038255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记2分”的处罚,申请人对该《决定》有异议,拒绝签字。之后申请人怕长期不交罚款产生滞纳金,便缴纳了50元罚款,但申请人仍对该处罚有异议,并于2022年4月6日向永仁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申请人认为:在行驶摩托车的过程中想起未佩戴安全头盔并及时戴上,这属于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在佩戴头盔的位置并看不见交警执勤,所以并非是看见交警执法才戴上安全头盔的。同时被申请人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自己未佩戴安全头盔,所以被申请人所作出的编号为532327194038255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申请人就上述事实,提供下列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1份;
2.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复印件1份;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
5.违法行为处理情况截图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3月8日下午3点时至4点15分永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辅警在永仁县永定河西路查处各类交通违法,申请人于16时8分左右驾驶号牌为云Exx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时未佩戴安全头盔,在看见民警后距离民警约20米左右的地方停车才从后备箱取出头盔佩戴,后民警于16时9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条、《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七条第十六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编号为532327194038255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罚款50元、记2分的处罚,当事人拒绝在《决定书》上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据统计,摩托车是导致交通事故死亡最多的车辆之一,有关研究表明,正确佩戴安全头盔能够将交通事故死亡风险大幅降低,对保护群众生命安全具有重要作用。申请人应当在驾驶摩托车的第一时间将头盔佩戴好,而不是看见执法人员之后才佩戴。申请人未佩戴安全头盔行驶一段距离及停车佩戴安全头盔后继续行驶的整个过程都有卡口视频监控和民警的执法记录仪记录,所以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就上述事实,提供下列证据:
1. 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
2. 监控、现场执法视频等光盘1份共1碟。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2022年3月8日下午4点,申请人驾驶号牌为云Ex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往政务中心办事,随后申请人驾驶摩托车自政务中心往金葵花幼儿园方向行驶,16时9分行驶至永定河西路(金葵花幼儿园)岔口时被永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执法人员查获,以“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为由给予申请人“罚款50元,记2分”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50元罚款申请人已在“交管12123”上缴纳。2022年4月6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复议申请。同日,本机关予以受理,并于2022年6月2日上午8:30分组织听证。
本机关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属于“对公民处二百元以下罚款”且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当场处罚决定书应由执法人员签字或盖章”,本案编号为532327194038255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只有被申请人永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公章,没有执法人员的签字或盖章。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532327194038255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属于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永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2年3月8日作出的编号为532327194038255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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