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市监罚字[2022]第 31号
当事人: 永仁孙XX水果摊 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2327XXXXXX
住所:永仁县永定镇XX社区XX组X号附X号
经营者:孙XX
身份证号码: 532327XXXXXX
联系电话: 131XXXXXX
联系地址: 永仁县永定镇XX区X楼XX号
2022年6月17日,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永仁孙XX水果摊销售的香蕉进行了抽样检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7月28日向永仁孙XX水果摊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认可无异议,未申请复检。
经查证:受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云南孚尔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永仁孙XX水果摊销售的香蕉进行抽样检验,2022年6月17日,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的水果摊货台上,抽取香蕉4kg送检(抽样基数为8kg),2022年07月19日云南孚尔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SP202213226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 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实,该批次香蕉是当事人向永仁曲XX水果零售店购进的,一共购进了9kg,货值36元,以5元/kg价格出售后获销售收入54元。在经营过程中,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索要检验报告,未建立健全进销货台账。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2022年8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报请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永仁孙XX水果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水果的主体资格;
2.永仁孙XX水果摊经营者孙XX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永仁孙XX水果摊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3.对永仁孙XX水果摊的仓库、水果销售区的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日常监督检查记录原件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对永仁孙XX水果摊经营者孙XX妻子陈XX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永仁孙XX水果摊销售不合格香蕉的具体情况;
4.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安全抽检不合格处置的通知书1份,检验报告1份(编号:SP202213226),证明:永仁孙XX水果摊销售的香蕉的质量情况。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吡虫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香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第(一)项:确有应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拟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拟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销售收入54.00元;
2.罚款2000.00元;
合计处罚2054.00元(贰仟零伍拾肆元整)。
2022年8月15日本局以书面告知当事人上述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要求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构成侵害风险,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原则,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认识态度较好,及时中止违法行为。此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相关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十二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销售收入54.00元;
2.罚款2000.00元;
合计处罚2054.00元(贰仟零伍拾肆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永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户名: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帐户,账号:XXXXXX,地址:永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永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上一条: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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