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市监处罚
〔2022〕49号
当事人:永仁美丽蔬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7XXXXXX
住所:永仁县XX幢X层XX号
法定代表人:起XX
身份证号码:532327XXXXXX
联系电话:133XXXXXX
联系地址:永仁县永定镇XX村XX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受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云南孚尔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6日对永仁美丽蔬菜店生产销售的冰豆芽进行抽样检验,2022年7月19日,云南孚尔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7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认可无异议,未申请复检。
调查认定的事实:2022年6月16日,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抽取样品冰豆芽3kg(抽样基数为5kg)送检,2022年7月19日,云南孚尔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SP202212835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6-苄基腺嘌呤(6-BA)”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 年第 11 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7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送达检验报告时,对当事人经营的蔬菜店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2022年6月7日生产的冰豆芽。据当事人陈述经抽检不合格的冰豆芽,是当事人在自家生产加工的。至2022年7月26日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上述经检验不合格的批次冰豆芽已销售完毕无库存,该批次冰豆芽销货款25元。当事人在生产经营中未如实建立生产、销货台账。当事人生产销售经抽样检验不合格冰豆芽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2022年8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报请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永仁美丽蔬菜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蔬菜制品的主体资格;
2.永仁美丽蔬菜店经营者起XX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永仁美丽蔬菜店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3.对永仁美丽蔬菜店的仓库、蔬菜销售区的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日常监督检查记录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对永仁美丽蔬菜店经营者起XX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永仁美丽蔬菜店销售不合格冰豆芽的具体情况;
4.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安全抽检不合格处置的通知书1份,检验报告1份(编号:SP202212835),证明:永仁美丽蔬菜店生产销售的冰豆芽的质量情况。
5.2021年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永仁美丽蔬菜店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永市监处罚〔2021〕27号),证明:永仁美丽蔬菜店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6.永仁美丽蔬菜店自行送检的检验报告(编号:SP202227951)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在案发后采取的整改措施之一。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第(二)项:“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的规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第(一)项:确有应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第三款:“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的规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构成侵害风险。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原则,且2021年就因生产销售不合格黄豆芽,被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了行政处罚,本应从重顶格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认识态度较好,所销售的冰豆芽案值较低,及时中止违法行为,并采取措施及时进行了整改,改进生产工艺生产豆芽制品,及时把自己生产的豆芽制品送第三方公司检验,便于掌握自己生产的豆芽的质量情况。此情节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相关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拟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销货款25.00元;
2.罚款10000.00元;
合计处罚:10025.00元(壹万零贰拾伍元整)。
2022年8月5日本局以书面告知当事人上述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要求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销货款25.00元;
2.罚款10000.00元;
合计处罚:10025.00元(壹万零贰拾伍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永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帐户,账号:XXXXXX,地址:永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永仁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二0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上一条: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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