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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处罚〔2023〕94号

索引号:1153232701517648x4-/2024-0510003 公开范围:公开 著录日期: 主题词: 文  号: 生效日期:

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处罚〔2023〕94号

当事人:永仁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7XXXXXX

住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永仁县莲池乡X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XX

身份证件号码:510215XXXXXX

2023年11月1日,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永仁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农产品初加工厂区内工作人员现场正在使用1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型号规格:CPCD3θ-AG67,产品编号:14BCθ3187,设备代码:511θ1θθθ22θ23θ5488,发动机编号:23θ16368。属《特种设备目录》规定的特种设备种类(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叉车,代码5110)进行农产品的装卸作业活动。你公司现场不能提供该台叉车的特种设备有效检验合格报告。我局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永市监特令[2023]44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你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上述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你公司涉嫌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叉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日,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1日经报请局领导批准后立案调查。

经调查,查明以下事实:永仁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7XXXXXX名称:永仁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永仁县莲池乡X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XX;经营范围:一般项目:食用农产品初加工;食用农产品批发;食用农产品零售;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未经加工的坚果、干果销售;运输货物打包服务;装卸搬运等。成立日期:2022年11月08日,具有合法经营权。

现查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使用的特种设备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型号规格:CPCD3θ-AG67,产品编号:14BCθ3187,设备代码:511θ1θθθ22θ23θ5488,发动机编号:23θ16368,数量:1台。属《特种设备目录》规定的特种设备种类(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叉车,代码5110)。该台叉车由永仁和立庄园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从云南杭叉叉车有限公司购进,购进后一直由永仁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使用,主要用于厂区农产品的搬运。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日2023年11月1日该台特种设备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未经检验合格就使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3页、《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记录》1份1页,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1份1页(附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叉车)的违法事实;

2.《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叉车)的违法事实;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登记的基本情况;

4.法定代表人陈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场陪同检查人员的身份信息;

5.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生产企业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及叉车产品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共4页,证明该公司所购买使用的叉车为正规厂家生产并履行了索证的义务;

6.云南和立庄园有限公司6月账户明细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云南和立庄园有限公司购买该台叉车的事实。

你公司对上述违法事实没有任何异议,在我局执法人员检查调查中积极配合,主动交代违法事实和提供证据材料,并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及我局下达的其他执法文书上签字认可。你公司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叉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检查调查中暂未发现你存在其他违法行为,且未因上述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本局于2023年11月2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永市监告〔2023〕9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永仁和立鑫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项: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所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叉车)的行为,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其情形适用《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罚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通过手机微信扫描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上二维码按提示缴款或凭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银行柜台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永仁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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