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林罚决字[2024]40号
当事人:个人
姓名:刘**,性别:男。
身份证号码: 510922********1410
住所(住址):云南省楚雄州元谋县元马镇马街社区居委会龙川街
永定镇林草中心在核查2024年森林督查第一期监测图斑21-2号图斑时,发现龙头山社区清华组马驮子的林地被开垦,经现场勘查龙头山社区清华组马驮子已被开垦,现地已经过平整,地表植物已被毁坏。经依法查明,该行为系刘**所为,刘**承认在没有办理林地使用手续,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龙头山社区清华组马驮子开垦林地的违法事实。其行为属毁坏林地行为,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现地调查,该图斑森林类别为商品林,地类为乔木林,面积2735平方米(合计:4.1亩)。
上述行为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居民身份情况;
2、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陈述了毁坏林地的行为;
3、对证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毁坏林地的行为;
4、《勘验、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毁坏林地的事实记录。
本机关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28日向刘**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违法事实、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并告知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对此,刘**未作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同意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所述告知事项,愿意接受处罚。
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的规定,构成毁坏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的通知》第二款第1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应当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占用征收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保护管理等费用进行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不低于1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不低于6元;宜林地,每平方米不低于3元。”《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林业厅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政策的通知》“从2016年1月1日起,除中央审批事项外,我省按谁审批谁预收的原则和财税〔2015〕122号文件规定的下限标准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云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及树木补种标准的实施意见》“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代履行费用,参照本县(市、区)土地复垦费中旱地的复垦费征收标准执行。”及《云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决定对刘**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责令2024年11月30日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3)处以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的罚款:
即27350.00元× 1倍=27350.00元。(注: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费=恢复植被乔木林地10元/平方米×2735平方米 +恢复林业生产条件0元/平方米×2735平方米 =27350.00元)。
刘**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永仁县农行(国家金库永仁县支库)(户名:永仁县财政局,账号:24-1107000004278001,地址:建设路18号)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永仁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6个月内直接向 元谋县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仁县林业和草原局
2024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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