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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处罚〔2024〕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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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处罚〔2024〕117号

当事人:永仁XXX百货有限公司(祝XX)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永仁XXX百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32327XXXXXX

经营场所:永仁县永定镇永仁古城XX区X 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祝XX

住所(住址): 永仁县永定镇永仁古城XX区X 幢

身份证件号码: 332624XXXXXX

2024年6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核实消费者举报永仁XXX超市绿色果缘什锦罐头存在篡改生产日期行为时,在永仁县XXX百货有限公司二楼水果罐头区域货架上发现经营有水果罐头(樱桃罐头)5瓶,名称:水果罐头(樱桃罐头),生产商:山东金大地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460克、售价12.5元,保质期:24个月,其中1瓶水果罐头(樱桃罐头)标签上标有两个生产日期,分别是2024/05/02、2022/06,保质期24个月,2024/05/02标签标注得清楚明显,很容易识别,但2022/06这个生产日期标签上标注得不明显,需要仔细识别,才能识别出2022年6月,无法确定食品的真正生产日期。标签上标有一个生产日期不清楚,无法确定食品的真正生产日期。现场查验当事人进货票据(楚雄开区鑫昌盛食品经营部的随货同行单),票据上记录:水果罐头(樱桃罐头)保质期730天,进货数量6瓶,但未记录有生产日期,随货同行单上有收验货工作人员的签名。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2024年6月17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销售标签上标有2个生产日期的食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文书号:永市监强制〔2024〕1-5号及财物清单(2024)1-5号。办案人员填报了《立案审批表》,按程序开展调查 ,对该公司具体负责人(店长)祝XX进行了询问;提取了进货凭证:楚雄开发区鑫昌盛食品经营部的随货同行单(当事人进货单);进货台账、《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具体负责人祝XX(店长)向办案人员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一致,具体负责人祝XX(店长)在相关证据上签字摁手印,对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查:标签上标注两个生产日期的水果罐头(樱桃罐头)是当事人2024年5月8日从楚雄开发区鑫昌盛食品经营部购进的,购进数量6瓶,购进价格8.85元/瓶,销售价格12.5元/瓶。截止到检查人员检查时只卖了1瓶,剩余5瓶摆放在货架上,但已卖的1瓶不能确定标签上标有两个生产日期。检查时食品标签上标注两个生产日期的食品仍摆放在货架上销售,属经营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为;上述食品标签上标注两个生产日期的食品,当事人具体销售情况不能确定,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货值金额为扣押食品金额12.5元。当事人在经营中履行了索证索票并建立了进货台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营业执照》、《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楚雄开发区鑫昌盛食品经营部发货单(当事人进货单)、进货台账等证据证明。

2024年6月2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永市监罚告〔2024〕11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上述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拟作1、没收1瓶标签上标注两个生产日期的食品;2、罚款3000元的处罚;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食品标签上标注两个生产日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的规定,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应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予处罚。当事人即时整改、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在经营中履行了索证索票并建立了进货台账,有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应予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1瓶标签上标注两个生产日期的食品1瓶;

2、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永仁县国库(缴款前先到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凭缴款码缴款)。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永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3日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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