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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仁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引号:1153232701517648x4-/2024-1205001 公开范围:公开 著录日期: 主题词: 文  号: 生效日期:

永农(农药)罚〔2024〕7号

永仁XX农资经营部采购、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和不执行农药采购、销售台账制度一案,经永仁县农业农村局依法调查,现查明:

永仁XX农资经营部采购并上架销售的25%吡唑醚菌酯悬浮剂5瓶和70%烯酰·霜脲氰水分散粒剂98袋,该两种农药产品包装或标签上均未标注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该两种农药及其它部分农药产品,当事人未录入农药监督管理系统,未严格执行农药采购、销售台账制度。25%吡唑醚菌酯悬浮剂的生产企业为山东省青岛XX化工有限公司,规格为100克/瓶,保质期为2年;70%烯酰·霜脲氰水分散粒剂的生产企业为江西XX作物保护有限公司,规格为12克/袋,保质期为2年。该农药经营部名称为永仁XX农资经营部,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罗XX,经营范围为农药零售、农药批发。该经营部经营者名称为永仁XX农资经营部,法定代表人为罗XX,经营范围为农药。

上述两种农药进货来源于大理宾川县的黄XX,黄XX是禄丰县人在宾川县开农资店,由于黄XX在宾川县开的农资店已注销,罗XX为黄XX处理该批农药存货,进货时罗XX知道上述两种农药未标注生产日期或批号的事实,农药进货时间为2024年4月26日,没有进货单据。25%吡唑醚菌酯悬浮剂进货数量是8瓶,进货价是4.00元/瓶,销售价是6.00元/瓶;70%烯酰·霜脲氰水分散粒剂进货数量是120袋,进货价是0.8元/袋,销售价是1.00元/袋,经计算查获的上述两种农药合计货值金额为128.00元。该两种农药进货上架后还未销售过,除在农药经营部现场查获的外,剩余的25%吡唑醚菌酯悬浮剂3瓶、70%烯酰·霜脲氰水分散粒剂22袋,罗XX拿回老家自己使用,使用的农作物为金豆(四季豆),使用面积为7亩,使用过该农药的金豆(四季豆)产品已全部销售。经执法人员查询中国农药信息网,能查到上述两种农药产品与标签内容一致的登记和生产许可信息,执法人员查询《信用信息查询系统》,当事人的行为属首次违法。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收集了相关证据,现场提取了该店的营业执照和农药经营许可证打印件各1份,提取了现场检查照片11张,当事人对以上事实确认无误。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扣押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共同证实了永仁XX农资经营部采购并上架销售的25%吡唑醚菌酯悬浮剂5瓶和70%烯酰·霜脲氰水分散粒剂98袋,该两种农药产品包装或标签上均未标注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未严格执行农药采购、销售台账制度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罗XX《询间笔录》、罗胜勇《询间笔录》共同证实了农药产品合计货值金额为128.00元。农药上架后未售出,部分农药当事人拿回家使用,使用过该农药的农作物产品已全部销售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工商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当事人身份证打印件证实了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

按照《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七项“农药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七)生产日期、产品批号、质量保证期、净含量”和《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农药标签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以中文标注农药的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生产日期、……”的规定,永仁XX农资经营部采购并上架销售的25%吡唑醚菌酯悬浮剂和70%烯酰·霜脲氰水分散粒剂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之规定。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永农(农药)罚告〔2024〕7号,已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自愿放弃陈述申辩。

当事人虽属首次违法,但当事人在明知农药未标注生产日期的前提下仍采购上架销售,农药采购无进货单据,且未严格执行农药采购、销售台账制度,导致真实的农药采购及销售情况无法查证,农药虽未售出,但部分农药自己拿回家使用,使用过该农药的农作物产品已全部销售,该行为对农产品消费者造成了间接危害,产生了一定的社会影响。鉴于当事人的行为未对他人造成直接的社会危害,社会影响较小,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较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参照《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给予从轻处罚。当事人的行为同时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的两条法律规范,按照“择一重罚”的原则,选择处罚较重的一条,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规定,参照《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144项“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元以下罚款”的裁量基准,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采购、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和不执行农药采购、销售台账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经营的25%吡唑醚菌酯悬浮剂5瓶、70%烯酰·霜脲氰水分散粒剂98袋;

2、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0元(伍仟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永仁县农业农村局开具收款收据(银行代收),凭收款收据到代收银行(国家金库永仁县支库)缴纳罚没款,然后将收款收据(银行代收)交到永仁县农业农村局。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永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认为本机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依法应当停止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仁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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