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林罚决字[2024] 46号
当事人:杨*,性别:女,年龄:55岁
身份证号码:532327********0023
住所(住址):永仁县永定镇云龙村委会云龙组
永定镇林业和草原服务中心在开展2024年第一期森林督查违法图斑核查中发现:位于永定镇云龙村委会云龙组34号图斑桉树林地存在被毁坏情况。
经依法查明:毁坏34号桉树林地图斑行为人为永定镇云龙村委会云龙组杨*,于2023年8月份因云龙村委会高标准农田建设砍伐桉树取土垫路造成林地被毁坏。杨*在使用林地过程中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林地使用手续,2024年5月13日永定镇林业和草原服务中心对杨*毁坏林地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检测,测量出杨*毁坏林地面积3.5亩,即2333.0平方米,地类为乔木林地,森林类别为商品林。
调查认定的事实:杨*未办理林地使用手续在自家桉树林地内砍伐桉树取土垫路造成林地毁坏,属毁坏林地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当事人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居民身份情况;
2.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陈述毁坏林地的事实和经过;
3.护林员《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拥有林地权属和存在毁坏林地情况;
4.《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辨认出毁坏林地地点、四至界线和范围;
5.《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毁坏林地的事实记录和测量出毁坏林地的面积;
6.《林地检验报告》一份,鉴定出毁坏林地地类和森林类别。
本机关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24日向杨*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违法事实、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并告知享有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对此,杨*未作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
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的规定,构成毁坏林地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云南省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的规定。财政部《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的通知》(财税﹝2015﹞122号)第二条第一款“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不低于1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不低于6元;宜林地,每平方米不低于3元”的规定。《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云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及树木补种标准的实施意见》、《云南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关于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云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永仁县属三类收缴类别,旱地费用征收标准为13 元/平方米。”的规定。决定对杨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限于2024年10月30日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3.处恢复植被0.5倍罚款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0倍的罚款,合计11665.00(壹万壹仟陆佰陆拾伍元)元整。【其中①恢复植被所需费用:2333.0平方米*10元/平方米*0.5倍=11665.00(壹万壹仟陆佰陆拾伍元)元;②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2333.0平方米×13元/平方米× 0倍=0元。】
上述罚款合计金额为:11665.00(壹万壹仟陆佰陆拾伍元)。
你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永仁县农行(国家金库永仁县支库)银行(户名:永仁县财政局,账号:24-1107000004278001,地址:永仁县永定镇建设路18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永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仁县林业和草原局
2024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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