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个人 姓名: 李** 性别:男 年龄:62
身份证号码: 5323271962********
住所(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永仁县维的乡**村委会**组**号
经查,你
(单位)
在2024年12月29日下午在永仁县维的乡***村委会***违规野外用火,2024年12月30日维的乡农业农村发展服务中心派出林业专业技术人员对你违规野外用火的地点进行了勘验、检查,经勘查,该次违规用火未造成林木损失。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勘验检查笔录》一份。
本机关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31日向你
(单位)
送达了《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永维罚先告字〔2025〕1号,告知了违法事实、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并告知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对此,你未作陈述申辩。你的行为违反了《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的规定,构成防火期未经批准违法野外用火的违法行为。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你
(单位)
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给予警告;
3、处以罚款200元(贰佰元整)。
你
(单位)
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楚雄州中心支库(户名:永仁县财政局,账号:241100000003271017,地址:永仁县仁民路南侧)。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永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仁县维的乡人民政府
2025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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