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市监罚〔2020〕06号
当事人: 朱××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2327××××××××
住所(住址): 永仁县永定镇环城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朱××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永仁县永定镇环城南路××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19年12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永仁县永定镇环城南路××号“永仁县永定镇兴丰酒坊”、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散装“××酒”依法抽样后送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2020年1月13日,该公司出具编号为:YCCJ1912774的《检验检测报告》,该《检验报告》判定检测样品“××酒”中的“甜蜜素”项目不符合GB 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其配制酒》(粮谷类)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证,当事人于2016年5月26日到经营所在地登记机关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开业从事白酒制作及销售等经营活动。2019年12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永仁县永定镇环城南路××号“永仁县永定镇兴丰酒坊”、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散装“××酒”依法抽样后送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2020年1月13日,该公司出具编号为:YCCJ1912774的《检验检测报告》,该报告检验结果为:甜蜜素(以环已基氨基磺酸计)含量为0.00162g/kg,标准要求不得检出。该《检验报告》判定检测样品“××酒”中的“甜蜜素”项目不符合GB 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其配制酒》(粮谷类)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1月19日当事人在接收到《检验检测报告》和《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我局提出复检申请,对检验结果没有提出异议。至调查时被抽样品“××酒”基数存货已销售完;当日当事人被抽样品“××酒”的基数为50升,售价:10元/升,销售货值金额500元;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对上述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2019年12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永仁县永定镇环城南路××号“永仁县永定镇兴丰酒坊”、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散装“××酒”依法抽样后送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2020年1月13日,该公司出具编号为:YCCJ1912774的《检验检测报告》,该《检验报告》判定检测样品“××酒”中的“甜蜜素”项目不符合GB 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其配制酒》(粮谷类)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1月19日当事人接收到《检验检测报告》,接受调查时被抽样品“××酒”基数存货已销售完;当日当事人被抽样品“××酒”的基数为50升,售价:10元/升,销售货值金额5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由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YCCJ1912774的《检验检测报告》,该报告检验结果为;甜蜜素(以环已基氨基磺酸计)含量为0.00162g/kg,标准要求不得检出。该《检验报告》判定检测样品“××酒”中的“甜蜜素”项目不符合GB 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其配制酒》(粮谷类)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 现场检查笔录一份 ,现场照片一份,证明 :当事人经营地点在永仁县永定镇环城南路××号,在经营场所内有生产白酒用生产工具蒸汽锅炉、蒸锅及半成品原料、成品白酒。
3. 询问笔录一份 ,证明 :(1)当事人经营场所在永仁县永定镇环城南路××号,办理有营业执照及小作坊登记证手续,经营证照手续合法。(2)当日抽样基样品“××酒”的基数为50升,售价:10元/升,销售货值金额500元。
(3) 当事人已收到被抽“××酒”的检验报告,对《检验报告》结果无异议。
4、《云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送达签收回执一份,证明当事人已收到我局执法人员送达的“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YCCJ1912774)。
5、《食品安全检验抽样单》抽检告知书各一份,证明2019年12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所生产销售的“××酒”依法抽样的基本情况。
6.《营业执照》及《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合法、市场经营主体为个体工商户。
7、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8、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公司是合法的检验检测机构。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
2020年3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送达了
《行政处罚告知书》(永市监告字〔2020〕06号),当事人已当场签收,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其主要内容为:(1)当事人对检测结果为不合格食品及接受处罚无异议;(2)经营规模小,经营困难,要求从轻处罚;(3)保证今后一定吸取教训,酿出合格的食品。
经我局复核,当事人虽然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但其陈述申辩理由不足以免于行政处罚。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在当事人生产销售的“××酒”中检测出甜蜜素,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所指的行为。因此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本应从重处罚,但考虑到当事人认错态度较好,案发后能够主动改正消除违法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执法部门做好案件调查工作,且当事人在近几年经营过程中无违法经营行为,其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作罚款6000元的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永仁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 3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上一条: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下一条: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