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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引号:1153232701517648x4-/2020-1203012 公开范围:公开 著录日期: 主题词: 文  号: 生效日期:

永市监罚〔2020〕13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刘××、女,身份证号码:××××××,住所:永仁县永定镇海烨花园××××××××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事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7×××××××× ,经营者:刘××;名称:永仁县锦鑫农资经营部;经营场所:永仁县永定镇撒家湾×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09年06月25日;经营范围:农药零售,化肥、农膜零售,销售包装种子。联系电话:××××××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0年5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永仁县永定镇撒家湾×号“永仁县锦鑫农资经营部”、对当事人经营的“农家乐”复混肥料(生产日期及批号:2020051204)依法抽样后送楚雄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进行检验。经检验后该检测中心出具编号为:Y15J20201342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判定检测样品“农家乐”复混肥料中的“总养分(N+P2O5+K2O)”、“氧化钾(K2O)”含量不符合GB T 15063-2009《复混肥料(复合肥料)》及产品明示值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7月23日当事人在接收到《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复检申请,对检验结果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检验结论

2020年8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永仁县锦鑫农资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查获未销售完的“农家乐”复混肥料(生产日期及批号:2020051204)10袋(规格:40KG/袋);经报县局领导批准后,对当事人涉嫌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当场对该化肥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进行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文号:永市监强[2020]13号);并当场做了现场检查笔录,收集了进货单、合格证、现场照片及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1)2020年5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永仁县永定镇撒家湾×号“永仁县锦鑫农资经营部”、对当事人经营的“农家乐”复混肥料(生产日期及批号:2020051204)依法抽样后送楚雄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进行检验。经检验后该检测中心出具编号为:Y15J20201342的《检验检测报告》,该《检验报告》判定检测样品“农家乐”复混肥料中的“总养分(N+P2O5+K2O)”、“氧化钾(K2O)”含量不符合GB T 15063-2009《复混肥料(复合肥料)》及产品明示值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当事人于2020年5月18日从昆明农家乐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购进“农家乐”复混肥料(生产日期及批号:2020051204)30袋(规格:40KG/袋),进价:32.96元/袋,销售价:36元/袋。至调查时当事人已销售20袋,还剩余10袋;该批次复混肥料(生产日期及批号:2020051204)货值988.8元,销售金额720元,违法所得60.8元。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对上述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由楚雄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编号为:Y15J20201342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判定检测样品“农家乐”复混肥料中的“总养分(N+P2O5+K2O)”、“氧化钾(K2O)”含量不符合GB T 15063-2009《复混肥料(复合肥料)》及产品明示值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 现场检查笔录二份及现场照片两张,证明 :(1)抽样现场检查笔录说明抽样的地点,所抽样品的化肥品种、规格、生产日期批号及抽样的过程。(2)2020年8月10日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悬挂有《营业执照》,现场堆放有未销售完的“农家乐”复混肥料(生产日期及批号:2020051204)10袋(规格:40KG/袋)。当事人经营地点在永仁县永定镇撒家湾×号。

3. 询问笔录一份 ,证明 :(1)当事人经营场所在永仁县永定镇撒家湾×号商铺,办理有营业执照,经营手续合法。(2)当日抽样样品“农家乐”复混肥料(生产日期及批号:2020051204),30袋已销售20袋,还剩余10袋,进货价为32.96元,销售价为36元。

(3) 当事人已收到被抽“农家乐”复混肥料检验报告,对《检验报告》结果无异议。

4、《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结果告知书》及送达签收回执一份,证明当事人已收到我局执法人员送达的“楚雄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Y15J20201342)。

5、《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2020年5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所经营的“农家乐”复混肥料依法抽样的基本情况。

6、2020年8月10日现场检查,当事人提供“农家乐”复混肥料内置袋内“质量证明书(合格证)”原件一份,证明该“农家乐”复混肥料生产商标称为合格产品。

7、当事人提供的“农家乐”复混肥料进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农家乐”复混肥料的是2020年5月18日当事人从昆明农家乐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购进的,数量为三十袋,收货人为当事人刘××

8.《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合法、市场经营主体为个体工商户。

9、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

2020年8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送达了

《行政处罚告知书》(永市监告字〔2020〕13号),当事人已当场签收,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当事人经营的“农家乐”复混肥料(生产日期及批号:2020051204)中“总养分(N+P2O5+K2O)”、“氧化钾(K2O)”含量不符合GB T 15063-2009《复混肥料(复合肥料)》及产品明示值标准要求,含量不符合GB T 15063-2009《复混肥料(复合肥料)》及产品明示值标准要求的行为,属于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所指的行为。因此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属于经营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应予以处罚,虽然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认错态度较好,并积极配合执法部门做好案件调查工作,但其行为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第一款规定,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因此不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依据《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停止销售;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罚:一、没收尚未售出的“农家乐”复混肥料(生产日期及批号:2020051204)10袋(规格40KG/袋);二、没收违法所得60.8元、并处货值2倍的罚款1977.6元;两项合计2038.4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仁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行政诉讼法》在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 9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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