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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引号:1153232701517648x4-/2021-1218025 公开范围:公开 著录日期: 主题词: 文  号: 生效日期:

永市监处罚〔2021〕27号

当事人:永仁美丽蔬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7××××××

住所:永仁县永定镇××××××

法定代表人:起××

身份证号码:532327××××××

联系电话:133××××××

联系地址:永仁县永定镇××××××

2021年5月26日,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永仁美丽蔬菜店进行农产品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执法人员从该蔬菜店摊位上随机抽取黄豆芽1.5公斤,送交昆明海关技术中心检验。2021年6月28日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出具了检验报告,编号:NO:05JD202101167,检验报告判定: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 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 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 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 年第 11 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通知,2021年7月7日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综合监督管理股收到案件相关材料,并由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管理股负责调查核实,为进一步查明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农药残留超标的农产品事实真相,经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导批准,2021年7月16日依法对永仁美丽蔬菜店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实,2021年7月16日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送达编号为:NO:05JD20210116的检验报告时,对当事人经营的蔬菜店进行了检查,经检查,上述经抽检不合格的黄豆芽是当事人在永仁县永定镇××××××自己家内生产的,因当事人未建立进销货台账及记录,已记不清当天生产了多少斤黄豆芽,也记不清销售了多少斤黄豆芽,因此无法计算当事人的销货款和违法所得。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农产品的行为,执法人员收集有如下证据:

1、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编号为:05JD202101167号检验报告1份;

2、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安全抽检不合格处置的通知》1份;

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

4、永仁美丽蔬菜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5、当事人起××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6、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各1份。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第(二)项:“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的规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构成侵害风险,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原则,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认识态度较好,蔬菜产品案值较低,及时中止违法行为,并采取措施及时进行了整改。此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第(一)项:确有应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第二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拟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一、罚款2000元;

2021年9月22日本局以书面告知当事人上述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要求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我局认为,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认识态度较好,及时终止违法行为,蔬菜产品案值较低,及时按要求进行了整改。此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永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帐户: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帐户,账号:××××××,地址:永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永仁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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