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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引号:1153232701517648x4-/2021-1218030 公开范围:公开 著录日期: 主题词: 文  号: 生效日期:

永市监处罚〔2021〕32号

当事人:永仁县永定镇祥丰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7××××××

住所:永仁县永定镇××××××

法定代表人:李××

身份证号码:532327××××××

联系电话:135××××××

联系地址:永仁县永定镇××××××

2021年6月8日,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永仁县永定镇祥丰副食店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执法人员从该店货柜上随机抽取大营山牌景谷土坛酒6瓶(生产日期:2017年11月11日,400ML/瓶,酒精度:42%),送交楚雄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2021年7月5日楚雄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了检验报告:编号:NO:DC21197150015,检验报告判定:经抽样检验,三氯蔗糖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通知,2021年7月16日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综合监督管理股收到案件相关材料,并由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管理股负责调查核实,为进一步查明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超过国家标准的食品事实真相,经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导批准,2021年7月23日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

经查实,2021年7月23日送达编号为:NO:DC21197150015的检验报告时,对永仁县永定镇祥丰副食店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检查,上述经抽检不合格的土坛酒是当事人于2021年4月15日从楚雄曌鹏贸易有限公司购进的,一共购进了10件120瓶(12瓶/件,进货价10元/瓶,进货款1200元,2021年6月8日,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抽检抽取样品6瓶,至2021年7月23日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查获该批次待售的土坛酒104瓶。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7月23日当事人以12元/瓶的价格销售了10瓶,获违法所得20元。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土坛酒的行为,执法人员收集有如下证据:

1、楚雄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NO:DC21197150015检验报告1份;

2、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安全抽检不合格处置的通知》1份;

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

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

5、永仁县永定镇祥丰副食店法定代表人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6、对永仁县永定镇祥丰副食店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对法定代表人李××的询问笔录1份;

7、永仁县永定镇祥丰副食店法定代表人李××提供的楚雄曌鹏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复印件1份;

8、楚雄曌鹏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件。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一)项:“(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构成侵害风险,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原则,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认识态度较好,及时中止违法行为,并采取措施及时进行了整改。此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第(一)项:确有应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建议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一、 罚款2000元;

二、没收违法所得20元;

三、没收经抽检不合格的景谷土坛酒104瓶。

2021年9月24日本局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上述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我局认为,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认识态度较好,及时终止违法行为,所销售的不合格土坛酒数量较少,违法案值较低,并及时按要求进行了整改。上述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 罚款2000元;

二、没收违法所得20元;

三、没收经抽检不合格的景谷土坛酒104瓶。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永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帐户: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帐户,账号:××××××,地址:永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永仁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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