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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引号:1153232701517648x4-/2022-1112003 公开范围:公开 著录日期: 主题词: 文  号: 生效日期:

永市处监字〔2022〕03号

当事人:永仁县永定镇陈XX食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7XXXXXX

住所:永仁县永定镇永仁古城市场区X幢X层XX号门店

法定代表人:陈XX

身份证号码:532327XXXXXX

联系电话:136XXXXXX

联系地址:永仁县永定镇XX村民委员会XX组XX号

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系统反馈的检验报告,2021年11月3日,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永仁县永定镇陈XX食品店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执法人员从该食品店食品销售区内随机抽取卤猪肘1.51公斤,生产自制日期:2021年11月3日,送交云南华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2021年10月20日云南华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编号:NO:HHJC-CJ-2021110129,检验报告判定:经抽样检验,亚硝酸盐(以NaNO计)项目不符合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 10 号公告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1月23日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综合监督管理股收到案件相关材料,我局于2021年11月23日向永仁县永定镇陈XX食品店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永仁县永定镇陈XX食品店对检验结论无异议,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该店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导批准,2021年12月2日依法对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实,2021年11月23日送达编号为:NO:HHJC-CJ-2021110129的检验报告时,我局执法人员对永仁县永定镇陈XX食品店的仓库、食品销售区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检查,上述经抽样检验不合格的卤猪肘是当事人于2021年11月3日自己加工制售的,据当事人陈述每天的加工量约为3公斤,被抽检不合格的卤猪肘是加工时用料不慎带入的。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执法人员收集有如下证据:

1、云南华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HHJC-CJ-2021110129的检验报告1份;

2、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安全抽检不合格处置的通知》1份;

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

4、永仁县永定镇陈XX食品店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

5、永仁县永定镇陈XX食品店的法定代表人陈XX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6、对永仁县永定镇陈XX食品店的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日常监督检查记录1份;

7、对永仁县永定镇陈XX食品店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的询问笔录1份;

8、永仁县永定镇陈XX食品店的《整改报告》1份。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构成侵害风险,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原则,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认识态度较好,及时中止违法行为,无主观故意添加亚硝酸盐,得知抽检不合格后采取措施及时进行了整改,本案所涉及的卤猪肘加工量小,案值较低,未造成安全事故。此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第(一)项:确有应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建议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一、罚款20000.00元。

2021年12月29日本局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上述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了陈述、申辩。我局认为,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认识态度较好,及时中止违法行为,无主观故意添加亚哨酸盐,得知所加工制售的卤猪肘不合格后及时改进生产工艺进行了整改,卤猪肘加工量小,案值较低,未造成安全事故。上述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的情形。我局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予以采信,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罚款10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永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帐户: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帐户,账号:XXXXXX,地址:永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永仁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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