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市监处罚〔2022〕09号
当事人:永仁县永定镇赵XX个体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2327XXXXXX
住所(住址):永仁县永定镇XX路XX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赵XX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2922XXXXXX
联系电话:159XXXXXX
联系地址:永仁县永定镇XXX路X号X幢X单元XX室
2022年1月7日,楚雄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受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依法对永仁县永定镇赵XX个体商店经营的皇坛玉米酒进行了抽样送检(抽样单编号:DC2253232707),2022年1月25日楚雄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了编号:NO:DC2253232707的《检验报告》(食品名称:玉米酒、商标:皇坛、生产日期:2018年4月22日),检验报告判定:经抽样检验,酒精度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及质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通知,2022年1月27日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综合监督管理股收到案件相关材料,并由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管理股负责调查核实,为进一步查明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及质量要求的食品的事实真相,经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导批准,2022年2月14日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查实,2022年1月28日送达了编号为:NO:DC2253232707的检验报告时,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申请复检。我局执法人员对永仁县永定镇赵XX个体商店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检查,上述经抽检不合格的玉米酒是当事人于2021年5月9日从昆明经开区明盛酒类经营部购进的,一共购进了6瓶(进货价10元/瓶,进货款60元,2022年1月7日,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抽检抽取样品4瓶,至2022年1月28日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查获该批次待售的玉米酒1瓶。2021年5月9日至2022年1月28日当事人以13元/瓶的价格销售了5瓶(抽样4瓶,自售1瓶),销货款6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况;
2.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具体情况;
3.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登记情况;
4.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食品的许可情况;
5. 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6.当事人提供的昆明经开区明盛酒类经营部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各1份,出具的发货单据1份,当事人赵XX出具的商品验收入库单1份,证明当事人的索证索票、进货台玉米登记等情况。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销售酒精度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及质量要求的皇坛玉米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的规定:“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第(一)项:确有应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拟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200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65.00元;
3.没收经抽检不合格的“皇坛”玉米酒1瓶。
2022年2月16日本局以书面告知当事人上述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构成侵害风险,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原则,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认识态度较好,能积极配合调查,及时中止违法行为,并采取措施及时进行了整改,当事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不合格玉米酒,无主观故意,本案所涉及的玉米酒数量较少、案值较低。上述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相关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200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65.00元;
3.没收经抽检不合格的“皇坛”玉米酒1瓶。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永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米户: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玉米户,玉米号:XXXXXX,地址:永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永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7日
上一条: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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