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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引号:1153232701517648x4-/2022-1124009 公开范围:公开 著录日期: 主题词: 文  号: 生效日期:

永市监处罚〔2022〕18号

 

当事人:永仁付XX蔬菜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7XXXXXX

住所(住址):永仁县永定镇XX区XX号

法定代表人:付XX

身份证件号码:532327XXXXXX

联系电话:187XXXXXX

联系地址:永仁县永定镇XX区X栋XX室

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反馈,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7日对当事人销售的芹菜进行抽样检验,2022年5月6日,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YCCJ2203592号检验报告,芹菜腈菌唑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5月17日向你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你对检验结果认可无异议,未申请复检,为查清你的违法事实,我局执法人员报请局领导批准对你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查实,受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7日,对你销售的芹菜进行抽样送检,现场抽取样品芹菜3kg(抽样基数为3kg),2022年5月6日,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YCCJ2203592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腈菌唑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 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5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送达检验报告时,对付XX经营的蔬菜摊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2022年4月7日购进的芹菜。经抽检不合格的芹菜是当事人于2022年4月7日在永仁县农贸市场一楼停车场内早市批发市场向一位农户购进的,共3kg,已于2022年4月7日全部被抽样送检,收得货款18.00元。至2022年5月17日执法人员来检查时,4月7日购进的芹菜无库存。当事人在经营中未如实建立进货台账、销货台账,未向供货方索证索票。

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芹菜的行为,执法人员收集有如下证据:

1.当事人付XX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2.当事人付XX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3.对当事人付XX经营的蔬菜摊的销售区现场检查笔录1份,对付XX的询问笔录1份;

4.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安全抽检不合格处置的通知书1份,检验报告1份(编号:YCCJ2203592)。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腈菌唑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芹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第(二)项:“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第(一)项:确有应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第三款:“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拟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销货款18.00元。

2.处以罚款2000.00元

以上2项合计罚没款2018.00元(大写:贰仟零壹拾捌元整)。

2022年6月20日本局以书面告知当事人上述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要求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构成侵害风险,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原则,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认识态度较好,所销售的芹菜案值较低,及时中止违法行为,并采取措施及时进行了整改。此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相关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销货款18.00元。

2.处以罚款2000.00元

以上2项合计罚没款2018.00元(大写:贰仟零壹拾捌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永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帐户: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帐户,账号:XXXXXX,地址:永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永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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