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市监处罚〔2022〕44号
当事人:永仁徐XX干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7XXXXXX
住所(住址):永仁县永定镇XX区XX号
法定代表人:徐XX
身份证件号码:532327XXXXXX
受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云南孚尔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2日对永仁徐XX干货店销售的原味瓜子进行抽样检验,2022年6月30日,云南孚尔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SP202212200号检验报告,其检验项目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 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 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7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认可无异议,未申请复检。
经调查查实,2022年6月12日,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从当事人经营的干货店,现场抽取样品原味瓜子4kg(抽样基数为8kg)送云南孚尔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验,2022年3月29日,云南孚尔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SP202212200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 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 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7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送达检验报告时,对当事人经营的干货店仓库、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2022年6月30日炒制的原味瓜子。据当事人陈述,经抽检不合格的原味瓜子是当事人从昆明批发市场购进生瓜子自己炒制后出售,6月9日炒制原味瓜子8kg, 6月12日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抽取样品4kg原味瓜子送检,剩余的4kg销售给其他消费者了。该批次原味瓜子售价16元/kg, 获销售收入128元。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索证索票,未建立健全进销货台账。造成该批次原味瓜子过氧化值超标,是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保管不当,未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造成的,当事人销售过氧化值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原味瓜子,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2022年7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报请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永仁徐XX干货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炒货、干果的主体资格;
2.永仁徐XX干货店经营者徐XX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永仁徐XX干货店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3.对永仁徐XX干货店的仓库、食品销售区现场检查笔录1份,对永仁徐XX干货店经营者徐XX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永仁徐XX干货店销售过氧化值含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具体情况;
4.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安全抽检不合格处置的通知书1份,检验报告1份(编号:SP202212200),证明:永仁徐XX干货店销售的原味瓜子质量情况。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过氧化值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原味瓜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第(一)项:确有应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当事人的行为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构成侵害风险,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原则,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认识态度较好,及时中止违法行为,并采取措施及时进行了整改,无主观故意添加非食用物质,造成原味瓜子不合格的原因是经营过程中保管不当,没有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而造成的,本案所涉及的原味瓜子案值较低。上述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相关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拟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销货款128.00元;
二、罚款2000.00元;
合计处罚2128.00元(贰仟壹佰贰拾捌元整)。
2022年7月22日,本局以书面告知当事人上述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对上述违法事实予以认可,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陈述、申辩。
处理意见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永仁徐XX干货店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销货款128.00元;
2.罚款2000.00元;
合计处罚2128.00元(贰仟壹佰贰拾捌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永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帐户: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帐户,账号:XXXXXX,地址:永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永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2年7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上一条: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下一条: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