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处罚〔2023〕4号
当事人:永仁XX美容养生会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7XXXXXX
住所(住址):永仁县永仁老街XX幢XX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苏XX
身份证件号码:532327XXXXXX
联系电话:151XXXXXX
2022年12月9日,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省、州对医疗美容行业专项整治要求,组织县卫健局、县公安局、县检察院、县税务局的执法人员,对永仁县涉及的医疗美容行业进行专项检查。现场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依法对永仁XX美容养生会所进行检查,发现以下情况:1.该店门面门头上悬挂长有2米、宽0.3米的电子显示屏。现场电子显示屏正在滚动播放宣传语,内容(全文):“专业嫁接睫毛、纹绣、洗纹X、无痛袪痣、佳丽美容养生会所专业调理问题性肤质、签约根治痘痘肌、雀斑、黄褐斑、专业治疗肩周炎、腰周炎、腰椎增生、腰椎间盘突出、骨病、滑膜炎、风湿病、乳腺增生、妇科炎症”商用宣传用语。2.该店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店内展示柜最下层摆放有3个批次8瓶氯化钠注射液,净含量、数量、生产批号分别为:⑴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45020977,规格500ml:4.5g,数量2瓶,批号:H22082702、生产日期:2022.08.27、有效期至:2024.07,上市许可持有人:广西裕源药业有限公司;⑵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51021157,规格250ml:2.25g,数量4瓶,批号:A22052501A、生产日期:2022.05.29、有效期至:2025.04,上市持有人:四川科伦药业有限公司;⑶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37022336,规格250ml:2.25g,数量2瓶,批号:2205042831、生产日期:2022.05.04、有效期至:2024.05.03,上市持有人:辰欣药业有限公司。
现场执法人员对永仁佳丽美容养生会所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情况下,经营的3个批次8瓶氯化钠注射液给予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下达了《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永市监强制〔2022〕12号),并向当事人告知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对当事人作虚假宣传并引人误解误导消费者和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报经局领导批准,于2022年12月9日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经营的永仁XX美容养生会所于2021年7月27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核准的主要范围是生活美容服务、纹X服务、美甲服务、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化妆品零售。当事人2022年11月自行制作了“专业嫁接睫毛、纹绣、洗纹X、无痛袪痣、佳丽美容养生会所专业调理问题性肤质、签约根治痘痘肌、雀斑、黄褐斑、专业治疗肩周炎、腰周炎、腰椎增生、腰椎间盘突出、骨病、滑膜炎、风湿病、乳腺增生、妇科炎症”等商用宣传用语的电子显示屏,至止案发时滚动播放近一个月。该店是以销售化妆品、美容服务、非医疗养生保健的行业,并不具有电子显示屏所宣传的治疗病症等业务,当事人不能提供其所售商品有关“专业治疗肩周炎、腰周炎、腰椎增生、骨病、滑膜炎、风湿病、乳腺增生、妇科炎症”等相关功效的证明,当事人以上行为属于作虚假宣传并引人误解和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据当事人陈述,2022年11月初,因店内需要给美容仪器消毒,当事人用现金付帐的方式,从昆明朋友处帮忙代购氯化钠注射液,对方没有开具票据凭证,此次共购进了8瓶,2瓶500ml的价格是3.5元/瓶,小计7元;6瓶250ml的价格是2.5元/瓶,小计15元,合计是22元。至止2022年12月9日,执法人员现场查获时购进的药品尚未销售及使用,因此违法所得不予计算。当事人属于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记录1份3页,证明现场检查时实际情况;2.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图片)提取单10页,证明现场检查时图片证明材料;3.当事人询问记录1份4页,陈述虚假宣传及购进相关药品的情节;4.当事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5.《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永市监强制〔2022〕12号)1份3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所作的扣押行政强制措施;6.减轻处罚申请书1份1页,证明当事人提出的减轻处罚的具体情节。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本局于2023年1月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永市监罚先告〔2023〕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了当事人应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虚假宣传并引人误解误导消费者及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规定。
当事人的场所电子显示屏所宣传的治疗病症等商业宣传用语,作虚假宣传并引人误解和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不当抢夺了其他经营者的交易机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予以禁止;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有可能引发用药安全事故,侵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为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涉案药品案值较少,自身法律意识淡薄,能及时认识到自身的错误,于2022年12月15日提交一份《减轻处罚申请书》,且购进的药品尚未销售和使用,并积极配合调查,立即停止了其违法行为等情形,此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情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两部法律相关规定,本局经过行政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作虚假宣传并引人误解误导消费者、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二项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对当事人作虚假宣传并引人误解误导消费者违法行为处罚款2000元、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处没收药品8瓶;罚款1000元。综上,决定对当事人两项违法行为合并处罚如下:
1.没收药品8瓶;
2.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永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户名: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XXXXXX,地址:永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永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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