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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市监处罚〔2023〕5号

索引号:1153232701517648x4-/2024-0117013 公开范围:公开 著录日期: 主题词: 文  号: 生效日期:

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处罚〔2023〕5号

当事人:永仁XX会所一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7XXXXXX

住所(住址):永仁县永仁老街XX幢XX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罗XX

身份证件号码:532327XXXXXX

联系电话:136XXXXXX

2022年12月9日,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省、州对医疗美容行业专项整治要求,组织县卫健局、县公安局、县检察院、县税务局的执法人员,对永仁县涉及的医疗美容行业进行专项检查。现场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依法对永仁XX会所一分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无《药品经营许可证》情况下,在店内展示柜最下层摆放有5个批次369瓶氯化钠注射液、2个批次4瓶甲硝唑氯化钠注射液。批准文号、规格、数量、生产批号分别为:⑴氯化钠注射液,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51021156,规格100ml:0.9g,数量117瓶,批号:B22071404A、生产日期:2022.07.16、 有效期至:2025.06,上市许可持有人:四川科伦药业有限公司;⑵氯化钠注射液,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51021156,规格100ml:0.9g,数量110瓶,批号:A22052501A、生产日期:2022.05.29、有效期至:2025.04,上市持有人:四川科伦药业有限公司;⑶氯化钠注射液,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51021156,规格100ml:0.9g,数量109瓶,批号:B22080301B、生产日期:2022.08.02、有效期至:2025.07,上市持有人:四川科伦药业有限公司;⑷氯化钠注射液,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51021157,规格250ml:2.25g,数量30瓶,批号:A22080210B、生产日期:2022.08.02、有效期至:2025.07,上市许可持有人:四川科伦药业有限公司;⑸氯化钠注射液,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51021157,规格250ml:2.25g,数量3瓶,批号:A21091108A、生产日期:2021.09.09、有效期至:2024.08,上市许可持有人:四川科伦药业有限公司;⑹甲硝唑氯化钠注射液,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53020488,规格100ml:甲硝唑0.5g与氯化钠0.8g,数量3瓶,批号:A22081402B、生产日期:2022.08.14、 有效期至:2024.01,上市许可持有人:昆明南疆制药有限公司;(7)甲硝唑氯化钠注射液,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53020488,规格100ml:甲硝唑0.5g与氯化钠0.8g,数量1瓶,批号:B22051006B、生产日期:2022.05.16、 有效期至:2023.10,上市许可持有人:昆明南疆制药有限公司。

现场执法人员对永仁XX会所一分店在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情况下,经营的5个批次369瓶氯化钠注射液、2个批次4瓶甲硝唑氯化钠注射液给予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下达了《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永市监强制〔2022〕13号),并向当事人告知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对当事人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报经局领导批准,于2022年12月9日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经营的永仁XX会所一分店于2018年11月1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核准的主要范围是美容服务、服装经营。2022年11月初,因店内需要给美容仪器消毒,当事人用现金付帐的方式,从昆明朋友处代购氯化钠注射液及甲硝唑氯化钠注射液,对方没有开具票据凭证,此次共购进了100ml氯化钠注射液336瓶,单价6元/瓶,小计2016元;250ml氯化钠注射液33瓶,单价是8元/瓶,小计264元;共计369瓶,100ml甲硝唑氯化钠注射液4瓶,单价是7元/瓶,共计28元,上述373瓶药品合计购进金额是2308元。至止2022年12月9日,执法人员现场查获时购进的药品尚未销售及使用,因此违法所得不予计算。当事人属于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记录1份3页,证明现场检查时实际情况;2.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图片)提取单5页,证明现场检查时图片证明材料;3.当事人询问记录1份4页,陈述购进相关药品的记录;4.当事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5.《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永市监强制〔2022〕13号)1份3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所作的扣押行政强制措施;6.减轻处罚申请书1份1页,证明当事人要求减轻处罚的具体情节。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本局于2023年1月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永市监罚先告(2023)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了当事人应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规定。

当事人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可能引发用药安全事故,侵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为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能及时认识到自身的错误,于2022年12月21日提交一份《减轻处罚申请书》,且购进的药品尚未销售和使用,并积极配合调查,且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等情形,此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情形,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给予减轻行政处罚。综上,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药品373瓶;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永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户名: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XXXXXX,地址:永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永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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