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处罚〔2023〕12 号
当事人: 永仁XX农资服务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532327XXXXXX
经营场所: 永仁县莲池乡X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杨XX
住所(住址): 永仁县莲池乡XX村委会
身份证件号码: 532328XXXXXX
2022年8月18日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抽检人员孙XX、杨XX对你服务部实施化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现场抽取了标称为什邡市锐城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10月16日,总养分≥25%的添福牌复混肥料(以下简称“该批复混肥料”)样品一份,送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进行检验。2022年11月15日收到了该批复混肥料的检验报告后,于2022年11月16日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C)FL2022-07-144),并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复混肥料”进行了监督检查。在法定时限内你服务部未申请复检也未对检验报告结论提出异议。2022年12月9日我监管所收到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材料移送书》并附检验报告二份(检验报告编号:(SC)FL2022-07-144),检验报告内容如下:样品名称:复混肥料,受检单位:永仁XX农资服务部,标称生产单位:什邡市锐城化工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1年10月16日,检验结论:经检验,总铊不符合《肥料中有毒有害物质的限量要求》GB38400-2019标准,依据《2022年云南省复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收到材料移送书后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2月20日对你农资服务部负责人杨XX进行了调查询问,并收集提取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2022年12月9日,本局依法立案,执法人员按程序开展了询问、复印有关票据、复印有关资料等调查。经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经查,永仁XX农资服务部由杨XX投资开办并经营,经营面积50平方米。该店成立于2021年5月2日,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在永仁县莲池乡XX村委会经营农药、农作物种子、化肥、农膜、农业机械、农业设施销售。当事人永仁XX农资服务部销售的该批复混肥料是2022年2月3日从云南农业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元谋经营部购进的,共购进了1吨(25袋),进货价格是1050元/吨,后以60元/袋的价格销售了25袋,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已全部销售完,涉案货值金额1500元,违法所得15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11月16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永仁县莲池乡XX村委会从事农药、农作物种子、化肥、农膜、农业机械、农业设施销售等经营活动及现场检查时的现实情况;
2. 2022年12月20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及不合格复混肥料的进、销、存等情况;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4.当事人提供的商品出库单复印件一张及供货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证明当事人是从合法的供货企业购进上述复混肥料的数量、价格、货值金额及销售复混肥料的事实。
5.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复混肥料”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6.2022年11月16日,我局送达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了我局已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7.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现场检查时检查情况。
8.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通知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现场记录、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原件各一份,证明2022年8月18日在当事人店内监督抽查抽样复混肥料的现实情况。
以上证据经过当事人签名确认,调查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充分证明案件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本局于2023年1月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永市监告〔2023〕1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永仁XX农资服务部作为农资经营者,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在永仁县莲池乡XX村委会以不合格“添福”牌复混肥料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于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应予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经办案机构研究决定:对你(单位)进行:1.责令你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处罚款2250元;3.没收违法所得1500元,罚没款合计3750元。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处罚款2250元;
2.没收违法所得1500元,罚没款合计3750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代收银行永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户名: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账户,账号:XXXXXX),上缴国库。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仁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元谋县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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