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罚字[2023]第19号
当事人:陈XX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2327XXXXXX
住所(住址):永仁县永兴乡XX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XX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32327XXXXXX
联系电话: 139XXXXXX
联系地址:永仁县永兴乡XX街
2023年01月0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陈XX个体商店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销售货架上发现标示:品名为“维维豆奶粉”3袋(生产日期:2021.12.11、保质期:12个月,查获日期2023.01.04)和品名为“达利园法式软面包”1袋(生产日期2021.05.23、保质期:6个月,查获日期:2023.01.04.品名千禾料酒1瓶/550ml+130ml生产日期2019.05.19、保质期:24个月,查获日期:2023.01.04.)均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当即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对当事人经营的上述超过保质期的3种食品予以扣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2023年1月10日,本局依法立案,执法人员按程序开展了询问、复印有关票据、复印有关资料等调查。经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经查,个体工商户陈XX在永兴街开店并办理营业执照经营,经营面积12平方米,现有员工1人。该店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进行了预包装食品备案。在永仁县永兴乡永兴街门面经营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等。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将上述过期食品陈列于经营场所的销售货架上待售,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日,品名为“维维豆奶粉”3袋(生产日期:2021.12.11、保质期:12个月,查获日期2023.01.04)和品名为“达利园法式软面包”1袋(生产日期2021.05.23、保质期:6个月,查获日期:2023.01.04.品名千禾料酒1瓶/550ml+130ml生产日期2019.05.19、保质期:24个月,查获日期:2023.01.04.)均已超过保质期无法确定上述3种产品的具体销售情况,故本案以现场扣押上述3种产品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认定为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永仁县永兴街从事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等经营活动及现场检查的现实情况;
2. 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及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进、销、存等情况;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4.进货票据1张及供货企业资质证照复印件2张,证明当事人是从合法的供货企业购进上述食品和购进的数量、价格、销售价格及当事人承认违法事实等情况。
5.品名为“维维豆奶粉”3袋(生产日期:2021.12.11、保质期:12个月,查获日期2023.01.04)和品名为“达利园法式软面包”1袋(生产日期2021.05.23、保质期:6个月,查获日期:2023.01.04.品名千禾料酒1瓶/550ml+130ml生产日期2019.05.19、保质期:24个月,查获日期:2023.01.04.)证明上述食品已超过保质期。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本局于2023年2月2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永市监告〔2023〕1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个体工商户陈XX经营销售品名为“维维豆奶粉”3袋(生产日期:2021.12.11、保质期:12个月,查获日期2023.01.04)和品名为“达利园法式软面包”1袋(生产日期2021.05.23、保质期:6个月,查获日期:2023.01.04.品名千禾料酒1瓶/550ml+130ml生产日期2019.05.19、保质期:24个月,查获日期:2023.01.04.)3种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五条“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品名为“维维豆奶粉”3袋,品名为“达利园法式软面包”1袋,品名“千禾料酒”1瓶,罚款500元。
鉴于本案货值金额较低,当事人系首次违法,且截止案件调查终结当日,我局未收到投诉举报平台关于当事人涉案违法行为方面的投诉举报,本案未发现明显危害后果。且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处理,认识态度较好,现在仍属疫情防控时期,经济发展受到较大冲击。综合全案的违法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及当事人具体情况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五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品名为“维维豆奶粉”3袋,品名为“达利园法式软面包”1袋,品名“千禾料酒”1瓶,;
2.罚款500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代收银行永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户名: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账户,账号:XXXXXX),上缴国库。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仁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元谋县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10日
(市扬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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