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处罚〔2023〕30号
当事人: 龙XX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无
住所(住址): 永仁县莲池乡XX村委会XX村X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龙XX
身份证件号码: 532327XXXXXX
2023年2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龙XX经营的中药摊点销售有第1种1瓶无标签标识的白色塑料瓶内装有33袋粉末;第2种1瓶用红色铁盒装内放有一张写着胆囊炎纸条内装有31袋无标签标识粉末;第3种1瓶用外标示鸿翔山楂粉的土红色铁盒内装有45袋无标签标识粉末;第4种1瓶用外标示中智石斛破壁饮片的红黑相间铁盒装内有18袋无标签标识粉末;第5种1瓶用外标示鸿翔丹参粉黄色铁盒装内有45袋无标签标识粉末;第6种1瓶用外标示草晶华鱼腥草破壁饮片红黑相间铁盒装内有23袋无标签标识粉末;第7种1瓶用外标示金骏眉红色铁盒装内有47袋无标签标识粉末,共计7种242小袋标签标识粉末。在当事人所居住的房屋内检查发现黄连、藤香、伸筋草、龙胆草、小白芨、老鹅嗓管、灵芝、当归、石斛、三角峰、青藤、水橄榄、茯苓、苍蒲、木通、甘草16种中草药(原株、切片)和用于加工粉碎中草药的粉碎机。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当即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自行生产加工的中药粉末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扣押),并立案调查。执法人员按程序开展了询问、提取有关照片等调查。
经查,当事人龙XX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及营业执照,自2022年1月开始自行在自家房屋用粉碎机将上述16种中草药粉碎成中药粉末自行配制成上述7种无标签标识的中药粉末后装袋销售。先后在永仁县猛虎乡、维的乡大保关、宜就镇、莲池乡街上摆摊销售,其中:第1种中药粉末加工生产了33袋,以4元/袋的价格销售,剩余33袋尚未销售;第2种中药粉末加工生产了31袋,以4元/袋的价格销售,剩余31袋尚未销售;第3种中药粉末生产加工了80袋,以3元/袋的价格销售,剩余45袋未销售;第4种中药粉末生产加工了50袋,以5元/袋的价格销售,剩余18袋未销售;第5种中药粉末生产加工了80袋,以4元/袋的价格销售,剩余45袋未销售;第6种中药粉末生产加工了70袋,以5元/袋的价格销售,剩余23袋未销售;第7种中药粉末生产加工了80袋,以4元/袋的价格销售,剩余47袋未销售。上述7种中药粉末主要用于治疗患者疾病。故本案以现场扣押的7种242袋中药粉末为涉案物品,因此本案货值金额以销售价格计算为964元,因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也无法查实具体购买者,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2月6日和2023年2月23日现场检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在永仁县莲池乡XX村X号从事药品生产加工和在永仁县莲池乡XX村广场旁从事药品销售活动及现场检查时违法生产加工销售7种242袋中药粉末的现实情况;
2. 2023年2月6日现场拍摄照片9张,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中药粉末的现实情况;
3.2023年2月23日现场拍摄照片8张,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加工中药粉末的现实情况;
4.2023年2月20日和2023年2月24日龙XX两次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销售中药粉末的进、销、存事实;
5.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6.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加工、销售及整改相关情况。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本局于2023年3月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永市监告〔2023〕3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意见。
本局认为,药品是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药品质量关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国家对药品质量和使用实行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当事人龙XX未经批准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擅自生产药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所规定的情形。当事人龙XX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加工7种中药粉末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药品行为,损害了公众利益,应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及时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并积极主动配合我局调查,在规定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及时、主动、详实地提供由其掌握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且未发现人身伤亡后果。综合全案的违法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及当事人具体情况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五条:“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上,经本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上述7种中药粉末共计242袋;并处罚款2000.00元。
请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代收银行永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户名: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户,账号:XXXXXX),上缴国库。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永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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