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处罚〔2024〕114号
当事人:永仁县XX百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2327XXXXXX
住所(住址):永仁县永定镇XX村委会XX村XX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唐XX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32327XXXXXX
2024年7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开展日常市场监督检查,在位于永仁县永定镇XX村委会XX村XX号,名为永仁县XX百货店所经营的店内,现场发现商品名称:天天红枣汁醋饮料,生产厂商:中山市天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净含量:500毫升,数量:1瓶,生产日期:2023年1月2日,保质期:18个月。经现场执法人员认定该饮料已经超过保质期。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1年10月28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开展食品销售,店内所销售的商品名称:天天红枣汁醋饮料是从永仁县城XX批发部购进的,生产日期:2023年1月2日,保质期:18个月。合计购进了3瓶,进货价3元/ 瓶,销售价4元/ 瓶,合计货值金额12元,案发时已销售了2瓶,由于平时疏于管理,没有注意食品的保质期,当场还有1瓶超过保质期的天天红枣汁醋饮料仍陈列于货架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营业执照》《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身份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2024年7月8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应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因当事人经营规模小,无主观故意,查获超过保质期食品货值金额较小,对社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在调查过程中,主动积极配合调查,并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有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应予减轻行政处罚。综上,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过期红枣汁醋饮料1瓶;2、罚款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永仁县国库(缴款前先到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凭缴款码缴款)。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永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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