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楚永处罚〔2024〕176号
当事人:永仁县XX摩托车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7XXXXXX
住所(住址):永仁县永定镇XX湾XX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唐XX
身份证件号码:500383XXXXXX
2024年7月15日,本局在电动自行车专项检查整治工作中,依法对永仁县XX摩托车经营部销售的型号为“TDT2956Z”的“雅迪”1700742934*DG6-D运动版双鼓CE-S-电动自行车进行监督抽查,抽查样品于2024年7月16日依法委托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检测。2024年7月31日,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了《检验报告》(№:QG202401149),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检验项目整车质量、尺寸限值(鞍座长度)、短路保护不合格,判定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4年8月8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永市监质监[2024]01号)和《检验报告》(№:QG202401149)。并于2024年8月9日立案调查,对当事人经营部内的型号为“TDT2956Z”的3辆“雅迪”1700742934*DG6-D运动版双鼓CE-S-电动自行车实施扣押强制措施。至2024年8月24日,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未提出复检要求。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月18日开始,租用永仁县永定镇XX湾XX号为经营场所,办理了《营业执照》从事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经营活动。2024年5月21日以1861元/辆的价格从永仁县XX机动车经营部购进了3辆型号为“TDT2956Z”的“雅迪”1700742934*DG6-D运动版双鼓CE-S-电动自行车进行销售,总计价款5583元。当事人参加过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法律法规政策培训,确认了该自行车“不合格”的检验结论。截止案发之日,当事人未销售出该型号电动自行车,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QG202401149)1份,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的型号为“TDT2956Z”的“雅迪”1700742934*DG6-D运动版双鼓CE-S-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不合格。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情况及我局有管辖权。
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及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
4.2024年7月15日《现场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现场情况。
5.《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编号:楚市监质抽专永仁2024.001)《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产品开展监督抽查。
6.《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永市监质监抽字[2024]第车01号)1份,证明我局依法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情况。
7.2024月8月12日《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数量、规格及现场检查情况。
8.现场检查照片7张,证明当事人违法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现场情况及不合格自行车现状。
9.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永市监强制[2024]6-7号)、财物清单(文书编号:永市监扣[2024]6-7号)、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10.《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产品合格证编号:A144985ZA79000102)复印件1份,证明产品信息。
11.《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GB17761-2018标准电动自行车的数量、价格等及确认检验结论、承认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事实。
12.《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14887071)复印件1份,证明型号为“TDT2956Z”的“雅迪”1700742934*DG6-D运动版双鼓CE-S-电动自行车价格情况。
13.重庆雅迪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扫描件1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情况。
14.永仁县XX机动车经营部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批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进货数量及去向。
15.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告知书和会议签到册复印件1,证明当事人参加过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法律法规政策培训、宣传,知晓相关规定。
2024年8月2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楚永罚告〔2024〕17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9月3日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辩称:当事人在案发后一是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陈述了违法的事实和相关情况,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二是不合格电动自行车没有销售,未造成社会危害,主观上没有故意;三是当事人不知道该电动自行车是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该了电动自行车的合法来源。请求从轻处罚,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属于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强制性标准,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禁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所销售的产品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本案案件调查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陈述了违法的事实和相关情况,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没有销售出不合格电动自行车,未造成社会危害;有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据、发票及该电动自行车《合格证》证明其不知道该电动自行车是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该了电动自行车的合法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属于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本局决定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人身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电动自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停止销售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并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销售的电动自行车3辆;
2.罚款558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永仁县国库(缴款前先到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凭缴款码缴款)。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永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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