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仁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农(渔政)罚〔2025〕5号
当事人:陈XX
住所:永仁县XX乡XXX村委会XXXXXX组20号
联系电话:133126XXXXX
陈XX电鱼捕捞案一案,经永仁县农业农村局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8月26日12时许,陈XX独自一人使用从网上购买的捕鱼工具一套(多功能锂电一体机1台,网杆1根,指杆1根,迷彩双肩包1个 )在永仁县宜就镇拉利平村委会XXX河道南永公路口段使用电鱼的方式进行捕捞,电鱼捕捞所得渔获物合计4.54公斤(鲤鱼3.55公斤、鲫鱼0.62公斤、小龙虾0.15公斤、黄鳝0.22公斤),陈XX电鱼捕捞所得渔获物用途为自己食用,无违法所得,陈XX电鱼捕捞未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当事人的行为属首次违法,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确认笔录和询问笔录,收集了相关证据,当事人对以上事实确认无误。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第1组证据:永仁县公安局案件移送通知书、现场确认笔录、现场确认照片、渔获物照片、询问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共同证实了陈XX使用电鱼的方式在永仁县宜就镇拉利平村委会XXX河道南永公路口段进行捕捞的事实;
第2组证据: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渔获物称重照片、询问笔录共同证实了陈XX电鱼捕捞所得渔获物合计为4.54公斤的事实;
第3组证据:当事人身份证打印件证实了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
陈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本机关于2025年9月5日向当事人陈XX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永农(渔政)罚告听〔2025〕5号,已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陈XX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
当事人属首次违法,但通过电鱼捕捞已获得渔获物,该捕捞方式情节较为严重。该行为破坏了野生水生渔业资源生态平衡,产生了一定的社会影响,对渔业资源生态平衡发展产生了危害后果。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机关调查,认错悔错态度较好,危害后果及社会影响较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给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参照《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183项“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造成损失较小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款”的裁量基准,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使用电鱼方式捕捞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渔获物合计4.54公斤(鲤鱼3.55公斤、鲫鱼0.62公斤、小龙虾0.15公斤),没收捕鱼工具一套(多功能锂电一体机1台,网杆1根,指杆1根,迷彩双肩包1个);
2、并处罚款1000.00元(壹仟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永仁县农业农村局开具收款收据(银行代收),凭收款收据到代收银行(国家金库永仁县支库)缴纳罚没款,然后将收款收据(银行代收)交到永仁县农业农村局。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永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认为本机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依法应当停止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仁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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