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处罚〔2025〕148号
当事人:云南省怀德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永仁县XX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7XXXXXX
住所(住址):永仁县宜就镇XX村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朱XX
身份证件号码:530323XXXXXX
2025年6月12日在楚雄州的GSP飞行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店内的常温区清热解毒类药品货架上,摆放有“西地典含片”2盒生产日期:2024.10.23,有效期至:2026.09,贮藏:遮光,密封,在凉处(不超过20°C)保存;涉嫌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经查:在楚雄州2025年6月12日的GSP飞行检查中检查出当事人存在主要缺陷1项:““西地典含片”2盒生产日期:2024.10.23,有效期至:2026.09,贮藏:遮光,密封,在凉处(不超过20°C)保存”和一般缺陷5项:“1、养护员兼营业员(余XX)计算机系统操作不熟练。现场检查时不能熟练通过计算机系统查询药品相关信息和记录;2、阴凉区药品货架上有蜘蛛网并且灰尘较大,3阴凉区药品货架上摆放有“灯管”等与销售活动无关的物品,4常温区摆放有“藿香正气水”131盒无类别标签,5企业未任命药品不良反应专、兼人员负责收集、报告药品不良反应相关信息。”GSP飞行检查人员当即制作了《药品经营企业飞行检查报告》,责令当事人按药品GSP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报告报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通过后报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药品化妆品流通监督管理科。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业务范围及我局有管辖权;
2.《药品经营企业飞行检查报告》,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和缺陷项情况;
3.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相关人员身份;
4.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核实并确认了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缺陷项,并确认了整改情况。
2025年7月1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楚永罚告〔2025〕9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上述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拟作“责令改正、警告”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药品零售店,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规定,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积极整改,提交了整改情况报告,按时整改到位,无社会危害后果。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用手机微信扫描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上二维码按提示缴款或凭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银行柜台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永仁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 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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