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楚永处罚〔2025〕162号
当事人:云南健之佳连锁健康药房有限公司永仁XX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7XXXXXX
住所:永仁县永兴乡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闻XX
身份证件号码:532328XXXXXX
2025年6月6日,本局在配合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药品经营质量规范飞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设置阴凉区,门店温湿度计显示温度为23℃,在处方药品区心脑血管用药货架上摆放的“血塞通软胶囊”外包装标示“贮藏:密封,置阴凉处(不超过20℃)”、中药饮片货架上摆放的“菊花(怀菊)”外包装显示“贮藏:置于阴凉、干燥处,密封、防霉、防蛀”。本局于2025年6月10日对当事人立案进行调查,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的身份证等证据。
经查,当事人从2021年5月20日起,在永仁县永兴乡XX街XX号从事药品零售经营活动。在经营过程中,当事人未设置阴凉区,其店内处方药品区心脑血管用药货架上摆放的“血塞通软胶囊”外包装标示“贮藏:密封,置阴凉处(不超过20℃)”、中药饮片货架上摆放的“菊花(怀菊)”外包装显示贮藏:置于阴凉、干燥处,密封、防霉、防。在2025年6月6日的检查中发现现场温湿度计显示温度为:23℃,不能满足需阴凉储存药品的要求。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予以了承认。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2.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及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
3.《药品经营企业飞行检查报告》1份,证明: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的情况、未设置阴凉区及药品未按包装标识要求储存的事实;
4.《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全权负责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开展案件调查的合法性;
5.《药品GSP飞行检查通知》,证明: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开展飞行检查。
2025年6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楚永罚告〔2025〕111号)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药品与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息息相关,其经营管理具有严格的规范要求,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经营、诚信经营,认真履行经营者义务,遵守药品经营管理规范。当事人未按包装标示的温度要求储存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药品的质量特性对药品进行合理储存,并符合以下要求:(一)按包装标示的温度要求储存药品,包装上没有标示具体温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的贮藏要求进行储存;”的规定,构成未按包装标示的温度要求储存药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规定,应予处罚。
综上,当事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构成未按包装标示的温度要求储存药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处罚如下:
警告。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永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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