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农(农产品)罚〔2026〕1号
杨XX,女,67岁,彝族,在家务农,身份证号:5323271958XXXXXXXX,住址:永仁县莲池乡XX村委会XX组XX号。
杨XX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的农产品一案,经永仁县农业农村局依法调查,现查明:
按照《楚雄州农业农村局关于做好2025年省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的通知》要求,2025年10月23日,永仁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配合永仁县检验检测所工作人员到永仁县莲池乡农贸市场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并对杨XX销售的茴香、白菜、青菜3种蔬菜进行监督抽样。2025年12月10日,永仁县农业农村局收到楚雄州检验检测认证院出具当事人杨XX的蔬菜监督抽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SJYR25101004中茴香样品的毒死蜱含量为0.034mg/kg,而蔬菜样品毒死蜱含量限量值为≤0.02mg/kg,单项判定“不合格”。
2025年12月12日,永仁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杨XX送达了检验报告和监督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并告知申请复检的事宜。2025年12月26日,永仁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杨XX和杨XX丈夫钱XX分别进行询问调查,经查:经抽检不合格的茴香是当事人杨XX丈夫钱XX于2025年10月22日到永仁古城农贸市场上与不认识的卖菜村民购买,茴香共5把、7市斤,买回后交由其妻子杨XX混同自家种的白菜、青菜拿到莲池菜市场去卖,当日杨XX拿到莲池菜市场去卖了3把,2025年10月23日,卖给抽样单位监督抽检2把。该批茴香在永仁农贸市场购买价3.00元/市斤,合计成本21.00元,拿到莲池菜市场卖价均为4.00元/市斤,销售收入合计28.00元(记为违法所得)。在购销过程中,夫妻两人都不清楚卖茴香村民的具体信息,无法追查到源头,夫妻两人也不清楚这批茴香种植时是否打过毒死蜱等农药产品,该批蔬菜已全部销售或被检测,无法追回。2025年12月30日,永仁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杨XX的住所及种植蔬菜地进行检查,经检查:杨XX住所没有发现毒死蜱农药产品(农药包装废弃物),种植蔬菜地没有茴香。执法人员现场提取照片4张,执法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当事人对以上事实确认无误。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云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样单》、《检验报告》、《永仁县农业农村局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检验报告及检测结果告知书送达回证》、《询问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67号》公布的《限制使用农药名录(2025版)》共同证实了当事人销售的茴香菜含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毒死蜱)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及《询问笔录》共同证实了当事人销售的茴香菜不是自家种植的蔬菜,是当事人丈夫到永仁古城农贸市场上与不认识的卖菜村民购买的;住所没有毒死蜱,自家蔬菜地未种植茴香菜,但含违禁药品的蔬菜已销售,已产生违法所得28.00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26年1月9日,永仁县农业农村局将该案件依法移送永仁县公安局调查处理,经永仁县公安局审查认为该案件不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规定“故意违反”或“明知”的构成要件,不予认定杨XX的行为是涉嫌犯罪的行为,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67号》公布的《禁限用农药名录(2025版)》规定“毒死蜱”是属于禁止在蔬菜中使用的农药,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之规定,本机关于2026年1月15日向当事人发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永农(农产品)罚告听〔2026〕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执法机关提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虽属首次违法,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小,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小,但含违禁药品的蔬菜已销售,已产生违法所得。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机关调查取证,并及时改正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可以给予从轻处罚。参照《 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5项“对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的农产品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初次违法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含国家禁止使用农药的蔬菜的违法行为,本机关依法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违法所得28.00元(贰拾捌元整);
二、并处罚款1000.00元(壹仟元整)。
以上两项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028.00元(壹仟零贰拾捌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永仁县农业农村局开具收款收据(银行代收),凭收款收据到代收银行(国家金库永仁县支库)缴纳罚没款,然后将收款收据(银行代收)交到永仁县农业农村局。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永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认为本机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依法应当停止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仁县农业农村局
202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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