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农(农药)罚〔2026〕4号
当事人:永仁XX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7056XXXXXXX
住所:永仁县永定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殷XX
当事人永仁XX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毒死蜱)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6年3月15日,永仁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城区开展农资市场执法检查时,对永仁XX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门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在该公司门店二楼摆放有:①“总有限成分含量4.5%敌百·毒死蜱”4袋,规格:900克/袋,生产日期:20250113,质量保证期:两年;②“总有限成分含量4.5%敌百·毒死蜱”201袋,规格:800克/袋,生产日期:20250526,质量保证期:两年。经现场检查核对,上述2个批次农药产品属于限制使用农药。现场检查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法人为殷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7056XXXXXXX,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农药经营许可证编号:农药经许(云)53232720050、经营范围为农药(限制性使用农药除外)。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该店的营业执照和农药经营许可证打印件各1份,提取了现场检查照片7张。当日,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限制使用农药采取了扣押措施。
2026年3月20日,2026年3月31日,永仁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分别对永仁XX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殷XX、猛虎乡格租村委会平地组村民苏XX、殷XX进行询问调查,经查:“总有限成分含量4.5%敌百·毒死蜱(规格:900克/袋)”、“总有限成分含量4.5%敌百·毒死蜱(规格:800克/袋)”进货来源于楚雄新联供销农资料技有限公司,其中,“4.5%敌百·毒死蜱(规格:800克/袋)”进货数量为220袋,进货单价3.4元/袋、销售单价4.0元/袋,已销售19袋,其中,有10袋销售给猛虎乡格租村委会平地组村民苏XX,用于消杀苍蝇、蚊子、蚂蚁,有9袋销售给猛虎乡格租村委会平地组殷XX,用于板栗园内杀红火蚁,销售的19袋“毒死蜱”均已使用完,合计销售收入76.00元(记为违法所得),现剩余201袋;楚雄新联供销农资料技有限公司赠送的“4.5%敌百·毒死蜱(规格:900克/袋)”4袋,经永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货值金额合计为20.00元。查获的上述2种限制使用农药货值金额为824.00元。
经过调查核实,当事人公司持有的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标注不含限制使用农药,但仍然批量购进并销售,已超出许可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该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核查永仁县农业农村局对农药经营企业(户)行政检查记录表,查询《信用中国系统》,当事人的行为属首次违法。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收集了相关证据,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已确认无误。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查封(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查封扣押照片共同证实了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毒死蜱);
二、《询间笔录》、进货单据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经营的“4.5%敌百·毒死蜱(规格:900克/袋)”4袋、“4.5%敌百·毒死蜱(规格:800克/袋)”201袋限制使用农药货值金额合计为824元,“4.5%敌百·毒死蜱(规格:800克/袋)”购进220袋,已销售19袋,违法所得为76元的事实;
三、《工商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之规定。本机关于2026年4月2日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永农(农药)罚告听〔2026〕4号,并于当日直接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的行为属初次违法,销售数量少,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积极配合执法机关调查取证,并及时改正错误,该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包容慎审制度等相关规定,本案建议给予从轻处罚。参照《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42项“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从轻处罚裁量标准,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限制农药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经营的限制使用农药“总有限成分含量4.5%敌百·毒死蜱(规格:900克/袋)”4袋、“总有限成分含量4.5%敌百·毒死蜱(规格:800克/袋)”201袋;
2.没收违法所得76.00元(柒拾陆元整);
3.并处罚款8000.00元(捌仟元整);
以上两项罚没款合计8076.00元(大写:捌仟零柒拾陆元整)。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殷XX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限时使用农药经营活动。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永仁县农业农村局开具收款收据(银行代收),凭收款收据到代收银行(国家金库永仁县支库)缴纳罚没款,然后将收款收据(银行代收)交到永仁县农业农村局。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永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仁县农业农村局
2026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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