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农(农药)罚〔2026〕6号
当事人:XX(永仁)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7MAXXXXXXXX
住所:永仁县莲池乡XXX新村
法定代表人:陈XX
当事人XX(永仁)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毒死蜱)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6年3月15日,永仁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莲池乡开展农资市场执法检查时,发现在XX(永仁)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门店柜台底层摆放有:深圳诺普信作物科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毒死蜱40%微乳型”18瓶,规格500克/瓶,生产日期:2025年1月11日,质量保证期:2年。经现场检查核对,上述农药产品属于限制使用农药。现场检查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陈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7MAXXXXXXXX,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农药经营许可证编号:53232720XXX、经营范围为农药(限制性农药除外)。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培训合格证及当事人身份证打印件各1份,提取现场检查照片7张。当日,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限制使用农药产品采取了扣押措施。
2026年3月23日,永仁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XX(永仁)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授权代表人张XX进行询问调查,张XX陈述:该批“毒死蜱40%微乳型”来源于深圳英联利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配送,共4件80瓶,每件价格为376元,合计金额1504元,主要用于公司种植基地使用,一部分供给外部的蓝莓公司基地使用。2025年9月3日,元谋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到XX(永仁)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门店领取了62瓶,检查时发现XX(永仁)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经营门店柜台剩余18瓶。
2026年3月30日,为准确查明该批“毒死蜱”的销售使用情况,永仁县农业农村局发出协查函,申请元谋县农业农村局对元谋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XX(永仁)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领取的“毒死蜱40%微乳型”数量、用途、是否剩余等问题进行协查。经元谋县农业农村局协查并回复,查明:永仁县XX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是深圳英联利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商,元谋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XX(永仁)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不属于同一家公司管辖,而是业务合作关系。元谋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安排基地管理人员到XX(永仁)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毒死蜱40%微乳型”数量为62瓶,购买单价20.90元/瓶,合计金额1295.8元(记为违法所得),货款已付给深圳英联利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购买的“毒死蜱40%微乳型”准备用于消杀大棚果园外来的杂虫,一直未使用,还剩余62瓶。该事实证明授权代表人张XX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该批毒死蜱是深圳英联利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过来暂存在我公司,公司只负责配给内部公司基地使用,未销售的情况不属实,证明了在XX(永仁)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查获的该批“毒死蜱40%微乳型”已产生销售,有违法所得的事实。查获的该批限制使用农药“毒死蜱40%微乳型”18瓶货值金额为376.20元,经核查永仁县农业农村局对农药经营企业(户)行政检查记录表,查询《信用中国系统》,当事人的行为属首次违法。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收集了相关证据,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已确认无误。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查封(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共同证实了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毒死蜱);
二、《询间笔录》、案件协查回复函证实了当事人经营的该批限制使用农药“毒死蜱40%微乳型”18瓶货值金额为376.20元,该批“毒死蜱”共购进80瓶,已销售62瓶袋,违法所得为1295.8元的事实;
三、《工商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之规定。本机关于2026年4月3日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永农(农药)罚告听〔2026〕6号,并于当日直接送达当事人。已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和拟给予作出的行政处罚。
授权代表张XX于2026年4月10日向永仁县农业农村局提交陈述申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26年4月10日,永仁县农业农村局组织相关人员对张XX提交的陈述申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阅和复核,本机关认为:同意采纳当事人的部分陈述申辩意见。送货单、领料单、货款支付电子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当事人XX(永仁)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受深圳英联利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为签收该批“毒死蜱”,提供代收、代存、待转发服务,未参与定价、未获取收益,62瓶“毒死蜱”货款收款方为深圳英联利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未进入当事人账户,无违法所得,故此撤销对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1295.80的处罚;关于当事人提出在拟处罚8000元的基础上大幅度减轻处罚的申辩请求,本案对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已经是给予了从轻处罚,当事人XX(永仁)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减轻处罚条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社会影响等因素,鉴于当事人的行为属初次违法,62瓶“毒死蜱”全部未使用,未流入市场,造成社会影响较小,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经集体讨论,同意将处罚金额调整为6000元,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申请听证,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的行为属初次违法,“毒死蜱”销售后未使用,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积极配合执法机关调查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包容审慎监管制度》等相关规定,建议给予从轻处罚。参照《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42项“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从轻处罚裁量标准。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限制农药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经营的限制使用农药“毒死蜱40%微乳型”18瓶;
2.并处罚款6000.00元(大写:陆仟元整);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陈XX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限时使用农药经营活动。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永仁县农业农村局开具收款收据(银行代收),凭收款收据到代收银行(国家金库永仁县支库)缴纳罚没款,然后将收款收据(银行代收)交到永仁县农业农村局。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永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仁县农业农村局
2026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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