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农(农药)罚〔2026〕1号
当事人:楚雄XXXX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7XXXXXXXXXX
住所:永仁县莲池乡XX村委会XX公路西侧XXX岔路口
法定代表人:石X
当事人楚雄XXXX有限公司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和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毒死蜱)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6年3月15日,永仁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开展农资市场执法检查过程中,对楚雄XXXX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在该农资店内正面柜台货架上摆放有:浙江钱江生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40%赤霉酸可溶性剂”41袋,净含量:20克,农药登记证号:PD20151092,产品质量标准号:GB/T28145-2011,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浙)0008,生产日期:20231201,质量保证期:2年。经现场核对,上述农药产品已超过其标签标注的农药质量保证期扔摆放在柜台上销售。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该店农药销售台账,未发现该农药产品超过质量保证期后的销售记录,现场检查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石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7XXXXXXXXXX,农药经营许可证编号:农药经许(云)53232720103,经营范围为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该店的营业执照和农药经营许可证打印件各1份,提取现场检查照片4张,当日,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农药、农资经营台账采取了登记保存措施。
2026年3月17日,永仁县农业农村局接到永仁县公安局《案件线索移交函》,函中提到“楚雄XXXX有限公司未取得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销售限制使用农药毒死蜱”。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有《石X询问笔录》1份,《石X询问音视频光盘1碟》,《许XX询问笔录》1份。经执法人员核实,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和未取得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毒死蜱)的违法行为属同一个当事人(楚雄XXXX有限公司)所为,遂决定将两个违法行为合并调查核实。同日,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执法人员对2026年3月15日登记保存的《楚雄州农资经营台账》1本退回当事人,并对登记保存的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作扣押处理。
2026年3月24日,2026年4月1日,永仁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分别对楚雄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X、云蓝农业科技(永仁)有限公司基地负责人王X进行询问调查,经查:浙江钱江生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40%赤霉酸可溶性剂”是当事人石X从外地农药推销业务员购进的,共购进1件50袋,进货单价6元/袋,销售单价8元/袋,在保质期内销售9袋,剩余过期农药41袋未销售,查获的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农药货值金额为328元。公安机关移送已使用的1瓶“毒死蜱”是当事人石X向外地农药推销员购进并销售的,该批“毒死蜱”共购进3件30瓶,进货价格50元/瓶,合计进货金额1500.00元,30瓶“毒死蜱”已全部卖完,销售单价60元/瓶,销售收入1800元(记为违法所得)。经调查核实,该批“毒死蜱”其中有20瓶销售给了云蓝农业科技(永仁)有限公司用于消杀大棚果园外来的杂虫,已使用两瓶半,剩余17.5瓶未使用;有1瓶销售给猛虎乡阿里地村委会中坪子组冬枣基地老板(许XX)用于冬枣基地清园杀虫,其余9瓶销售去向无法查实。
经过调查核实,结合公安机关移送的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楚雄XXXX有限公司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及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毒死蜱)的行为,违法了两条法律规范,当事人对以上事实确认无误。经核查永仁县农业农村局对农药经营企业(户)行政检查记录表,查询《信用中国系统》,当事人的行为属首次违法。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收集了相关证据,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已确认无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登记保存通知书》、《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共同证实了当事人经营的“40%赤霉酸可溶性剂”41袋已超过其标签标注的农药质量保质期;
二、《询间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证实了当事人经营的“40%赤霉酸可溶性剂”41袋农药货值金额合计为328元,农药超过有效期后未销售,无违法所得的事实;
三、永仁县公安局线索移交函及移送材料、《询间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共同证实了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毒死蜱),该批“毒死蜱”共购进30瓶已全部销售完,违法所得为1800元的事实;
四、《工商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同时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之规定的两条法律规范。本机关于2026年4月2日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永农(农药)罚告听〔2026〕1号,并于当日直接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的行为属初次违法,过期农药未销售,限制使用农药销售后未超范围使用,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积极配合执法机关调查取证,并及时改正错误,该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包容慎审制度等相关规定,本案建议给予从轻处罚。参照《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142项、第143项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和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40%赤霉酸可溶性剂”41袋;
2.没收违法所得1800.00元(壹仟捌佰元整);
3.并处罚款10000.00元(壹万元整);
以上两项罚没款合计11800.00元(大写:壹万壹仟捌佰元整)。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石X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限时使用农药经营活动。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永仁县农业农村局开具收款收据(银行代收),凭收款收据到代收银行(国家金库永仁县支库)缴纳罚没款,然后将收款收据(银行代收)交到永仁县农业农村局。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永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仁县农业农村局
2026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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