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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楚永处罚〔2025〕169号

索引号:/2026-00203 公开范围:公开 著录日期: 主题词: 文  号: 生效日期:

当事人:永仁县永定镇XX酒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2327XXXXXX

住所(住址):永仁县永定镇环城南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朱XX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62424XXXXXX

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反馈的抽检信息,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指派执法人员于2025年11月25日向永仁县永定镇XX酒坊送达了楚雄州检验检测认证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DBJ2553232730301016ZX),并结合抽检商品“小灶酒”的检验结论:“甲醇项目不符合GB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蒸馏酒及其配制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相关事宜,对该店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在该店经营场所内查获涉案批次的散装白酒10.3kg,当事人予以确认。执法人员当即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经局领导批准对不合格小灶酒当场予以扣押,并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永市监强制〔2025〕1-16号)及财物清单。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小灶酒,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5年12月3日报局领导批准立案,并指派执法人员杨XX、刘XX为该案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此案。办案人员填报了《立案审批表》,按程序开展调查,对经营者朱XX进行了询问;提取了《营业执照》、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经营者向办案人员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一致,经营者在相关证据上签字摁手印,对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查,受云南省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楚雄彝族自治州检验检测认证院于2025年10月28日,对永仁县永定镇兴丰酒坊于2025年9月28日生产的小灶酒进行抽样检验,11月17日,楚雄州检验检测认证院出具了《检验报告》(编号NO:DBJ2553232730301016ZX),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甲醇项目不符合GB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蒸馏酒及其配制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根据食品安全抽检不合格食品处置工作要求,2025年11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送达检验报告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查获涉案批次小灶酒10.3kg。经现场检查和当事人确认,涉案批次小灶酒是当事人于2025年9月28日生产的,共生产了22.3kg,销售价为14元/kg,抽样购买样品2L计2kg(样品费已当场支付经营者),消费者购买了10kg,共获得销售收入168元(视同违法所得),现场留存10.3kg已被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扣押。当事人对检验结果认可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小灶酒,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经营者朱XX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2.书证:《营业执照》《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书证:对永仁县永定镇兴丰酒坊经营场所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4.书证:对经营者朱XX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及生产经营小灶酒具体情况;

5.书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安全抽检不合格处置的通知》1份;楚雄州检验检测认证院《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小灶酒检验检测情况;

6.书证:现场照片提取单5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小灶酒相关信息及实物现状和现场情况

本局于2025年12月1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楚永罚告〔2025〕11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小灶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现场检查照片经执法人员剪裁制作提取并经当事人(现场陪同)核对属实签字摁手印后使用。鉴于当事人自身法律意识淡薄,能及时认识到自身的错误,情节轻微,未发现社会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执法机关调查,提交一份《减轻处罚申请书》,此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属于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按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督的意见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应依法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合格小灶酒10.3kg;

2.没收违法所得168.00元;

3.罚款1000.00元。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用手机微信扫描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上二维码按提示缴款或凭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银行柜台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永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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