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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楚永处罚〔2025〕170号

索引号:/2026-00204 公开范围:公开 著录日期: 主题词: 文  号: 生效日期:

当事人:永仁县永定镇XX餐厅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7XXXXXX

住所(住址):永仁县永定镇永武高速公路永仁服务区A区门店

法定代表人:孙XX

身份证件号码:510823XXXXXX

联系电话:138XXXXXX

联系地址:永仁县永定镇永武高速公路永仁服务区A区门店

2025年11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日常巡查时,发现当事人存在未规范有效使用三防设施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经局领导批准,于当日依法立案。立案后,执法人员按程序开展了询问、提取有关照片、复印有关资料等调查。经向当事人调查询问并提取相关证据,现已将当事人违法事实调查清楚。

经查,当事人在食品经营过程中,未规范有效使用三防设施,具体违法事实如下:

1.餐饮区餐厨操作间入口防蝇帘拴挂在门边,未按规定规范有效使用;

2.后厨通往捡菜间门口防蝇帘拴挂在门边,未按规定规范有效使用;

3.捡菜间部分蔬菜直接裸露堆放在地面;

4.早餐售卖区操作间入口门未安装三防设施,出餐窗口未安装防蝇纱窗。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未按规定规范有效使用三防设施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等证据证明。

2025年12月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楚永罚告〔2025〕11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在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规定规范使用三防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应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但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系初次被发现,违法情节较轻,未造成食品污染、消费者健康损害等危害后果;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材料,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消除了食品安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给予警告。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永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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