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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引号:1153232701517648x4-/2022-1124007 公开范围:公开 著录日期: 主题词: 文  号: 生效日期:

永市监处罚〔2022〕16号

 

当事人:罗XX 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2327XXXXXX

住所(住址):永仁县永定镇XX区XX号摊位

法定代表人:罗XX

身份证件号码:532327XXXXXX

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反馈,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于2022年3月11日对罗XX销售的泥鳅进行抽样检验,2022年3月30日,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了编号为:SP2022A01812号检验报告,泥鳅恩诺沙星残留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3月3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认可无异议,未申请复检。

经查,受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于2022年3月10日,对罗XX销售的泥鳅进行抽样送检,2022年3月30日,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了编号为:SP2022A01812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 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 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3月3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认可无异议,未申请复检。2022年3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送达检验报告时,对当事人的仓库、水产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2022年3月11日到货的泥鳅。经抽检不合格的泥鳅是当事人于2022年3月10日向昆明华潮水产市场小郑牛蛙、甲鱼批发部购进的,3月10日17时30分在微信上订的货,3月11日请车从昆明带下来永仁,当天一共定了25公斤的泥鳅,进货价是22元/kg,销售价是32元/kg,至2022年3月31日执法人员来检查时,3月11日到货的泥鳅已全部销售完毕无库存,销售款800元。当事人在经营中未如实建立进货台账、销货台账,未向供货方索证索票。当事人销售恩诺沙星残留(兽药)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泥鳅,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2022年4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报请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罗XX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水产品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之子罗XX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3.罗XX之子罗XX提供的微信订货记录打印件1份,付款证明单复印件1份,罗XX向供货商支付货款的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经检验涉嫌不合格泥鳅的定购情况;

4.对当事人罗XX经营的水产店的仓库、食品销售区现场检查笔录1份,对罗XX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泥鳅的具体;

5.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安全抽检不合格处置的通知书1份,检验报告1份(编号:SP2022A01812),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泥鳅质量情况。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恩诺沙星残留(兽药)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泥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第(一)项:确有应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第(一)项:确有应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拟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销货款800.00元;

2.处以罚款2000.00元;

以上2项合计罚没款2800.00元(大写:贰仟捌百元整)。

2022年4月19日,本局以书面告知当事人上述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对上述违法事实予以认可,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构成侵害风险,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原则,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认识态度较好,及时中止违法行为,并采取措施及时进行了整改,当事人是在不知道涉案的泥鳅不合格的情况下购进的,无主观故意,本案所涉及的泥鳅案值不高。此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相关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第(一)项:确有应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销货款800.00元;

2.处以罚款2000.00元;

以上2项合计罚没款2800.00元(大写:贰仟捌百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永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帐户: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帐户,账号:XXXXXX,地址:永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永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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