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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市监处罚〔2023〕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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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处罚〔2023〕42号

当事人: 王XX,男,汉族,现年57岁,无业人员。

住址:永仁县工贸市场XX房。

身份证号码: 532128XXXXXX

联系电话: 153XXXXXX

2023年4月12日,我局收到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检查意见书(永检意〔2023〕4号),经永仁县检察院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在2021年至2023年期间,通过网购平台、宜就镇、黄瓜园镇商品展销会等非正规渠道向他人收购不具备合法来源证明的药品,并在未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将其收购的药品在永仁县农贸市场内摆摊销售。2022年4月21日,经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涉案的产品进行认定,当事人销售的产品中有24种产品(藏药蛇骨膏、苗方百草止痛液、斩草除根、虫草拨毒止痛七、鸵鸟油、伟哥黄金片、万通筋骨贴(远红外消痛贴)、云南中药百痛膏(远红外消痛贴)、苗方毒霸灵、断㾕拨毒脅、虫草七毒王、穿山甲、强军皮康4代、虫草强肾王、猛虎镇痛膏、超硬999、活络油、早泄克星、又粗又长、蚂蚁神百消贴(远红外消痛贴)、华佗透骨膏、清凉油。NOXA20、复方感冒灵片、天麻片、滑膜半月板膏、石清片、磷酸苯丙贵人多忘事哌林片、布洛芬片、新版肩周炎腰腿疼特效药、磷酸苯丙哌林片、碳酸氢钠片、DEXAMETHAS0WE、万痛筋骨油、虫草伟哥、天麻胶囊、骨灵草、甘草片、特效风湿,医气管炎,哮喘,咳嗽最灵、疑似药品(红色粉未)、昆仑雪菊、秘制肾宝、黄色粉未、颗粒药丸、颗粒药丸),属非药品冒充药品,依法认定为假药。

2023年3月3日,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书(永检公诉刑不诉〔2023〕27号)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将该案移送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根据县公安局、县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本局于2023年4月15日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永仁县公安局2022年4月16日现场查获无证销售假药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确认。

经查证:当事人自2021年10月以来至2023年3月10日期间,通过网购平台等非正规渠道向他人收购不具备合法来源证明的药品,并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永仁县农贸市场内摆摊销售假药,当事人不能提供购进及销售的相关证明,在此期间承认销售假药获得违法所得1000元。2022年4月21日,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关于永仁县王XX涉案物品认定意见函》(楚市药认〔2022〕8号),对当事人经营的24种物品属非药品冒充药品,依法认定为假药,该情节属于无证销售假药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调调查函(永市监函〔2023〕5号)1份1页,证明本局向永仁县公安局协助调查情况;2.永仁县公安局关于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的复函1份1页,证明证据材料的来源;3.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永仁县王XX涉案物品认定意见函(楚市药认〔2022〕8号)1份1页,证明依法认定为假药及假药清单;4. 2022年4月5日永仁县公安局现场辩认照片1份3页,证明当时查获时的情况记录;5.王XX涉嫌销售假药案移交物品清单1份4页,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假药所有物品;6.永仁县公安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在当日销售假药的违法具体情况;7.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永检意〔2023〕4号)1份2页,证明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的建议由本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意见;8.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永检刑不诉〔2023〕27

2. 号)1份2页,证明永仁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审查情况;9.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陈述对销售假药的事实经过;10.当事人提交的关于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书1份1页,证明当事人要求减轻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11. 当事人居民身份证,证明当事人公民资格。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本局于2023年4月1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永市监罚告〔2023〕3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了当事人应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的24个物品属非药品冒充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的规定。

当事人在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假药的违法行为,会引发用药安全事故,侵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为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应该严格落实“四个最严”要求给予行政处罚。但因案发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本局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处理,能深刻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因自身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自己本身没有生活经济来源,身体长期患有高血压等病症,属于低生活人群,于2023年4月20日提交一份《减轻处罚申请书》,此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情形,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本局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24种假药;

2.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永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户名: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XXXXXX,地址:永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永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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